(2008)宁民终字第83号(3)
黄文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最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将无法律效力的贺兰县人民政府的报告作为认定责任的有效证据,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 60 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另一责任主体,已暂交 10 万元的赔偿款,还被依法追究了三年的刑事责任。2、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关于“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没有“追偿”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 60 万元是错误的。3、审判程序不合法。一审庭审后电信银川分公司提供的贺兰县人民政府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呈报<宁夏凯添天然气有限公司贺兰新贸市场“1.21”天然气泄露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一审判决却以此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故损失为1 672 897.90 元。
电信银川分公司答辩称,电信银川分公司和黄文清形成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黄文清的施工责任,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当时电信银川分公司在贺兰县政府及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要求下先行赔偿了100万元,电信银川分公司有权在100万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慧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要求慧鸿公司承担责任,慧鸿公司不是施工人,也不是承包人,爆炸事故与慧鸿公司无关,本案纠纷也与慧鸿公司无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电信银川分公司与慧鸿公司无异议。黄文清对庭审后电信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呈报<宁夏凯添天然气有限公司贺兰新贸市场“1.21”天然气泄露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有异议,认为未经质证,该报告中的损失数额1 672 897.90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后电信银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贺兰县政府呈报给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呈报<宁夏凯添天然气有限公司贺兰新贸市场“1.21”天然气泄露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报告中确定爆炸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 672 897.90元。
本院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贺兰县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变更为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电信银川分公司在天然气爆炸事故中支付100万元赔偿款后,向黄文清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黄文清承揽了电信银川分公司所属的贺兰县新贸市场永泰花园通信管道工程,施工中开挖沟槽铺设电信管线时,造成天然气管道损坏,黄文清既未向相关部门报告,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而是指使他人将漏气处用木塞、泥土等物封堵后继续施工,从而导致“1.21”天然气爆炸事故的发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然银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没有对爆炸事故责任进行最终认定,但贺兰县人民法院(2006)贺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文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银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因此,黄文清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参照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发[2004]34号文件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电信银川分公司作为贺兰县新贸市场24号商业楼通信管道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未履行相关的工程批准手续,让不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头黄文清进行施工,也未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因此,电信银川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文清施工中的不当行为和电信银川分公司疏于日常监管行为的结合,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天然气爆炸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黄文清和电信银川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一方有权就超过其应承担份额部分向另一方追偿。在内部责任分担上,黄文清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黄文清并未完全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电信银川分公司赔付了100万元,已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此,电信银川分公司有权在100万元范围内对黄文清进行追偿。因黄文清作为施工人已负刑事责任,并已赔偿10万元,故对电信银川分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由黄文清负担30万元,电信银川分公司自行负担70万元。慧鸿公司未与电信银川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也未组织人员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慧鸿公司不承担责任。电信银川分公司要求黄文清、慧鸿公司支付爆炸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文清认为其已被依法追究了三年的刑事责任,并赔付了10万元,不应再支付电信银川分公司60万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故损失为1 672 897.9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电信银川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关于呈报<宁夏凯添天然气有限公司贺兰新贸市场“1.21”天然气泄露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未经质证,一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爆炸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 672 897.9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应酌情考虑黄文清已负刑事责任并已赔偿10万元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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