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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终字第83号(4)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对宁夏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原贺兰县慧鸿信息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文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因爆炸事故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

  三、黄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因爆炸事故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黄文清负担4 14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9 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 800元,由黄文清负担2 940元,黄文清申请免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准予免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6 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国华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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