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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终字第7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宁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宁夏固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正忠,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祁渤,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民,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沈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杜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卫民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渤、被上诉人刘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6日,刘卫民、杜志军、张伟三人经协商将位于原州区黑城镇六窑村合伙投资建的鑫鑫机砖厂,以80万元转让给杜志军独自经营,并签了转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张伟)、乙(刘卫民)两方将其个人的合伙投资转卖给丙(杜志军)方所有,负责所有债权债务(在17.6万元范围内);二、转卖资金甲方为5.86万元、乙方为62.7万元;三、丙方在本协议之时按期归还甲、乙两方的合伙投资转卖费,于2005年12月30日还清(按还款协议严格执行,不得延误);四、丙方前期付款后,由乙方将企业全部法律手续转交给丙方,以便丙方继续生产;五、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丙三方必须认真履行,若有一方违约,将承担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六、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2005年4月4日,刘卫民、杜志军、张伟三人在转卖算帐后又补充签订了一份转卖企业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杜志军支付张伟5.86万元、刘卫民65.7万元的投资款,其中闫文彪的7.6万元由刘卫民偿还。被告杜志军先后支付原告刘卫民款309 257.36元,其中替刘卫民偿还西郊信用社贷款12万元、给刘卫民妻子1万元、付给刘卫民3.9万元、替刘卫民偿还闫文彪欠款7.6万元、替刘卫民付给王国兴4万元,支付2004年9、10月份电费及电费差价24 257.36元,下欠347 742.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卫民与被告杜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转卖协议书、转卖企业还款协议书,王国兴的欠条等均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志军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志军以替刘卫民支付工人工资、欠款、建厂材料费等为由提出了抗辩,但该工人工资、欠款、建厂材料费等费用均发生在转卖协议和还款协议之前,原告刘卫民也称该款在还款协议之中。其他事实因杜志军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因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杜志军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清偿原告刘卫民欠款347 742.64元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480元,由被告杜志军承担6 880元,原告刘卫民承担600元。

  杜志军上诉请求: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出资转让款31 497.7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合伙投资转让款应为62.7万元而非65.7万元,在书写第三条、第五条时产生笔误,多写了3万元。二、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的电费、电费差价及滞纳金、诉讼费共计43 400元,一审法院只判决电费及差价24 257.36元错误。三、2005年2月3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76 000元及被上诉人2005年拉的砖款9 2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债权总额62.7万中减去。四、2005年1月6日《转卖协议书》约定的17.6万元的债权中有79 548元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没有转交给上诉人,应从被上诉人的债权总额62.7万中减去。五、上诉人在建厂及经营期间拖欠的建厂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合计60 354.3元(17.5万元债务之外),由上诉人代为支付,亦应从被上诉人的债权总额62.7万元中减去。鑫鑫机砖厂的一辆王牌翻斗车,该车辆的价款42 0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债权总额62.7万元中减去。

  刘卫民答辩,一、原审法院在先后两次审理中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严格遵循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协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适用法律正确。二、原被告在转让砖厂时清算清楚,不存在其所说的答辩人未将债权条据没有交给上诉人。三、电费及滞纳金是砖厂的债务,当时转让时已结清手续,应由杜志军承担,法院重审时让答辩人承担实属不当。四、重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杜志军承担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杜志军应按还款合同约定期间承担利息。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三、四、五条上诉理由完全背离了双方签订的企业转卖协议和还款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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