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终字第76号(2)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刘卫民65.7万元的投资款”应为62.7万元;电费24 257.36元应为43 400元。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刘卫民投资款为65.7万元的依据是杜志军、张伟和刘卫民签订的《转卖企业还款协议书》;认定电费24 257.36元的依据是原州区三营供电局起诉的标的。杜志军认为上述款项认定有误,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张伟于2005年1月6日签订的《转卖协议书》和《转卖企业还款协议书》(同年4月4日签订),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上述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认为刘卫民的资金应为62.7万元;电费应为43 4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还款协议和原州区三营供电局起诉时的标的,原审判决认定刘卫民投资款为65.7万元、电费24 257.36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中递交的7.6万元收条,与一审认定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闫文彪欠款7.6万元系同一笔款。上诉人主张人工工资、欠款、材料款和价值42 000元的翻斗车应从其欠款中扣减,但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双方协议之前,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杜志军)负责所有债权债务(在17.6万元范围内)”,双方之间没有“所有债权债务”的清单和交接清单。因此,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应由刘卫民承担。综上,上诉人杜志军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 480元,由上诉人杜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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