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终字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宁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友君,男,回族,生于1973年3月15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世杰,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强,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任世杰与被告单友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固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友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宁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单友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晗宁、被上诉人任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任世杰与被告单友君签订《新建单家集医院合同》,合同约定:本医院分上下二层,楼内每房间安装暖气、电通、水通(手术室、卫生间),前墙为瓷砖全贴,其它几面墙面为净水墙面,内墙均为白灰墙面,手术室、卫生间贴1.8米瓷砖,地面为水泥地面。二层走廊为50×50地板砖,底层为水磨石地面(或仿石地板砖),窗户为铝合金,室内为木门窗,12孔无影灯。以上构造每平米造价:382.00元/㎡×1603平方米=60.9万元。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为止。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款。合同签定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工建设,于2004年10月24日工程竣工。交工时被告单友君给原告任世杰出具了“建筑面积款”条据1张,将原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382.00元变为420.00元,总造价也由原来的60.9万元增加为673 260.00元,另加其他款项12 000.00元,合计金额为685 260.00元。被告先后用现金支付、实物折价等方式共付原告工程款423 100.00元。(其中:羊绒被、摩托车、废铁折价抵偿工程款167 775.00元)。另外,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安装12孔无影灯,价值8 000.00元(是被告自己安装)。被告在诉讼阶段主动履行21 000.00元工程欠款。减去上述款项(工程总造价685 260元-423 100元-8 000元-21 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3 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世杰与被告单友君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任世杰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另外除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没有为被告安装12孔无影灯,价值8 000.00元,在诉讼阶段被告主动履行21 000.00元工程欠款外,本案中,工程总造价应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变更后的工程总造价支付即685 26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用现金支付、实物折价等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2 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 1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建围墙款50 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被告辩称,该工程的油顶、水暖系甩项工程,并向法院提供了该工程的承包合同及购置材料等费用的相关票据,但因该工程按合同约定,系包工包料,而且是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按交付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单友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任世杰工程款233 160.00元,被告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自2004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 866.00元,由被告单友君承担,其他诉讼费用3 433.00元由原告任世杰承担。
单友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58 298.40元的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现金452 100.00元,尚欠233 160.00元是严重错误的。在上诉期间,2007年1月28日,上诉人邀请了几位证人同被上诉人在旅社算账时,被上诉人当场承认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材料款的事实,暖气安装工程、油顶工程不是被上诉人自己干的事实。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当场录制的录音资料证明。区高级法院承办该案的主办法官又亲自来单家集医院核实该事实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承认,后该案的主办人当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在笔录上签字认可。望合议庭能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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