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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终字第16号(2)

  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已付款和尚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已付工程款658 298.40元,尚欠27 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任世杰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油顶、水暖、砖款等款项是由其支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主要依据是:1、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暖气安装和油顶施工合同;2、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 3、本院调查笔录。在本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对账录音资料所作调查笔录中,被上诉人任世杰确认录音中是其声音,并认可“是单友君叫人做的油顶,单有有42 920元砖款是单友君出的,但上下水、水暖全是我做的,米正忠20 800元砖款也是单友君出的,暖气片我装的。”在有仵炳奎、苏孝兵参加作证的单友君与任世杰对账录音中,任世杰对上述单有有42 920元砖款、米正忠20 800元砖款认可是单友君支付的,并认可油顶和水暖款“应该减”。现任世杰对录音中认可的款项全部否认,理由是被逼着录的音,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调查笔录内容亦予否认,理由是当时没有仔细阅读,制作人也没有给其宣读。任世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否认调查笔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任世杰在调查笔录中确认水暖工程是其所做,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从录音资料、水暖施工合同和实际施工人张旺盛以及其他证人证言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水暖工程并非任世杰施工完成。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应以单友君出具的“建筑面积款”条据为依据,即:685 260.00元。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先后用现金支付、实物折价等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452 100.00元;上诉人支出的油顶款13 600.00元、水暖款52 700.00元、单有有42 920.00元砖款、米正忠20 880.00元砖款,计130 1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3 060.00元(685 260.00元-452 100.00元-13 600.00元-52 700.00元-42 920.00元-20 880.00元)。上诉人应负清偿欠款及承担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单友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任世杰工程款233 160.00元,被告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自2004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单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任世杰工程款103 06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 866.00元,由任世杰负担4 119.60元,单友君负担2 74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 866.00元,由任世杰负担3 433.00元,单友君负担3 4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爱玲

                       审 判 员 吴 锋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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