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终字第16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宁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芳,女,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系罗平之妻,住(略)。罗平的法定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北路帝景家园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涛,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曹淑芳(罗平的法定继承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申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8)石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和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平及其法定继承人曹淑芳、罗小文、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张宏涛,证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罗平承建申华公司开发的大武口青山小区10号楼的土建等工程。施工期间,罗平分别与银川市兴庆区福鑫钢模板租赁站、银川市金凤区源通钢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两租赁站的建筑器材用于施工工地。2006年11月,罗平的施工人员撤离工地。对于撤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之后罗平以申华公司不让其继续施工,强行将罗平施工人员、管理人员赶出现场,并将罗平施工现场的建筑设备、钢材、电脑、水准仪、电器材料、搅拌机等设备非法扣押为由,将申华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罗平提供的其与福鑫钢模板租赁站、源通钢模板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为证,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虽然存在罗平为申华公司施工及罗平租赁建筑器材用于施工工地的事实,但罗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申华公司存在非法扣押罗平建筑设备的侵权行为,故罗平的该项主张及要求申华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平要求申华公司返还财产(价值1 510 173.80元)、赔偿非法扣押财产损失1 381 516.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 934元,由罗平负担。
罗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申华公司返还罗平财产(价值1 510 173.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 381 516.05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罗平的诉请错误。原审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罗平在被赶出工地前,一直在工地施工,被赶出后所有办公用品、机械设备以及建筑材料等被扣留在工地。申华公司以未按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拒绝质证,但申华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事实。罗平提交的证据及通过质证的证据已确定罗平被申华公司赶出工地时未带出施工现场属罗平的物品的事实。同时确定几家租赁站的建筑材料用于申华公司的工地及被扣押的事实,并能证明该财产的价值和费用,仅租金就849 704.79元,不包括租赁物的价值。原审庭审后,罗平取得“新证据”证明申华公司侵占扣留的全部物品,罗平曾向原审法院要求质证,遭到拒绝。申华公司将罗平工地价值150余万元的财产侵占扣留,造成罗平1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实存在,请依法支持罗平的请求。
申华公司当庭答辩称:罗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主要理由是:一、证人杨毅因与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后于2008年7月底离开申华公司,故其证词的证明效力低,且当庭陈述的内容无法证实申华公司扣押罗平的财产;二、罗平提交杨毅签字的盘库数据登记表与罗平在原审中提供的登记表同出一辙,不过是在首页和末页进行涂改伪造,且将中间的3页数据进行更换;三、罗平提交的打印的盘库登记表系伪造,罗平在2006年11月17日过后的第十几天去工地遭到申华公司驱逐,双方怎会共同在第二年复工时的盘库登记表上签字。申华公司提交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可证实本案成因,罗平起诉申华公司工程款205万余元,经法院审理申华公司给其支付23万余元,促使罗平将申华公司诉至法院。罗平在诉状中亦签字确认“所有的债权人将罗平绑架围攻,限制人身自由,造成多个债权人起诉,使罗平有家不能归,施工现场无法控制。”而实际情况是罗平不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便承揽多个工程,在2006年11月份,因罗平无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多名债权人到期应付款,罗平四处躲债,导致农民工上访,在工地闹事,造成罗平财产流失,具体情况不详,后经市政府出面,由申华公司对农民工做了安抚工作才得到控制。综上,罗平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诉求,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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