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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终字第164号(2)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提交了证据,均表示仍然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均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罗平当庭提交了盘库数据登记表和盘库登记表的证据,申华公司提交了(2007)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经查,盘库数据登记表的首页和末页与原审提供的登记表有涂改填加部分内容,盘库登记表系罗平单方制作,事过5个月后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2007)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毅的证言无法证实申华公司扣押财产的事实,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2009年2月17日3时25分,上诉人罗平因涉嫌刑事犯罪在石嘴山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关押时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罗平的法定继承人罗生仁、陶桂花、罗小娟、罗大伟推举法定继承人曹淑芳、罗小文向本院提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其他法定继承人罗生仁、陶桂花、罗小娟、罗大伟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权和本案诉讼权,罗小文亦自愿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华公司是否存在非法扣押罗平施工设备的侵权行为;罗平主张的损失能否成立。

  罗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申华公司存在非法扣押其建筑设备以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故罗平要求申华公司返还财产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 934元,由曹淑芳(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锋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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