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108号(2)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宁国资发[2008]37号《关于宁夏综合投资公司增资扩股及更名的通知》,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投资公司更名为宁夏富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5月15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富宁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1份、《协议书》3
份、《投资合作协议》1份及富宁公司当庭陈述、企业更名、改制等资料在卷为凭,原审法院经审查和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局、宁夏立升投资有限公司及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19日召开的四方会议和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债权债务的转让、抵顶合法有效。宁夏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300万元的债务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粮食产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宁夏回族自治区富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要求依法判令宁夏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欠款300万元及不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按照约定以所欠债务20%承担违约金,请求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宁夏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宁夏富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 000 000元及违约金600 000元。以上合计总金款3 600 000元,宁夏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 600元,由宁夏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粮食产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9)银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2006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上诉人、黄河米业签订的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9日召开的四方会议和各方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及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协议的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但2006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上诉人、黄河米业签订的解除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黄河米业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诉人也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字人田万森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其签字行为无效。因此该协议因缺乏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是无效的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
富宁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20日的《投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实际履行,是无效协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粮食产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富宁公司新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宁夏粮食产业集团简介》一份,来源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局网站2009年10月27日的网页。证明宁夏黄河米业有限公司并非宁夏粮食产业集团的下属企业。上诉人粮食产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下载自官方网站,基本情况属实,但股权转让是2006年,那时黄河米业公司的确是上诉人的下属企业,被上诉人下载的是现在的公司情况简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宁夏粮食产业集团现在的构成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富宁公司仍然坚持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的意见,涉案的2006年4月19日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签字或盖章是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签字或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的内容被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确认,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此时当然的法律效果即为合同的成立,且涉案协议对“签字”“盖章”并未约定必须二者兼备,亦未约定特别生效要件。本案中,粮食产业公司和黄河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在2006年4月19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但《协议书》上加盖有粮食产业公司、富宁公司及黄河米业公司的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成立。因此,2006年4月19日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导致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粮食产业公司上诉称,2006年4月19日的《协议书》没有粮食产业公司及黄河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缺乏协议生效要件,是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粮食产业公司二审中亦没有举证证明2006年4月19日的《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06年4月19日《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粮食产业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所欠富宁公司300万元的债务及按约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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