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86号(2)
被上诉人马成有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应先行给付的250万元中的64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自认实际支付马成有款项186万元,现又上诉认为已付246万元,其理由不成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李彦清提交了四份证据,即证据1收条一张,证据2-1同心县人民法院(2005)同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2-2中国建设银行同心支行便函一份,证据3收条一张,证据4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偿转让同心饭店合伙财产权协议》后,上诉人以各种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46万元。马成有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246万元,被上诉人用其中60万元代上诉人还了建行的贷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一审中,李彦清提交了一份其单方核算的三源公司及同心饭店经营账务核算明细表及手写清单,证明双方的投入和支付。该证据第5页载明:李彦清支付马成有246万元,其中还建行款60万元,属于公司债务,应由李彦清负担,实际支付马成有款额为186万元。经当庭质证,马成有认为三源公司的账务核算与本案无关,同心饭店的账务核算明细表及手写清单只能证明双方在诉前算过账,数额不真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亦未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按双方签订的《有偿转让同心饭店合伙财产权协议》的约定,李彦清必须于2005年4月13日先支付马成有人民币250万元,对此约定的款项,马成有在起诉时认可李彦清已支付了246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2005年4月13日马成有与李彦清签订的《有偿转让同心饭店合伙财产权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李彦清必须于2005年4月13日先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剩余款项待双方账目核算以后结清。上诉人李彦清认为其已支付被上诉人马成有246万元,而一审法院以李彦清自认为由认定李彦清实际支付马成有的款项为186万元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对于李彦清按约定应先支付的250万元,马成有认可李彦清已支付了246万元,但马成有认为在拍卖同心饭店时双方以马成有名义在建行贷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属共同债务,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债务应由李彦清承担,马成有替李彦清偿还了60万元银行贷款,此款应从李彦清给马成有付的246万元中减去,且李彦清也在其提交的证据即三源公司及同心饭店经营账务核算明细表及手写清单中自认实际支付给马成有186万元。对于上述抗辩理由,马成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替李彦清偿还了60万元的建行贷款,且对于李彦清在一审时提交的三源公司及同心饭店经营账务核算明细表及手写清单,经质证马成有认为数额不真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马成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李彦清提交的三源公司及同心饭店经营账务核算明细表及手写清单未予以采信,但又以李彦清自认为由认定其实际支付给马成有186万元,一审法院使用未予采信的证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彦清自2005年4月13日《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已实际支付马成有246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尚欠的4万元,李彦清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李彦清认为其已支付马成有246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成有要求李彦清支付2005年4月13日以后的剩余款项20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剩余款项待双方账目核算以后结清”,《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购买饭店时所投入本钱待双方账务结算完毕后结算(包括梳绒厂所赚利润各占50%)”,现双方虽多次算账,但并无最终结果,故马成有所诉请的剩余款项200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款项待双方账目结算完毕后另行起诉。关于迟延付款滞纳金,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李彦清)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足额付清给转让方(马成有)转让价款,否则,每拖延一日处以应付价款的千分之三迟延滞纳金给转让方”,因双方对此约定均认可,并未提出滞纳金过高的异议,一审法院以“约定明显高于规定的每日0.21‰”为由予以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对于迟延支付的4万元,李彦清应按每日3‰的约定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62 760元(自2005年4月13日计算至2006年9月20日,共计523天)。因马成有起诉要求李彦清支付的迟延付款滞纳金为62 040元,应认定为马成有放弃部分迟延付款滞纳金,故李彦清应支付马成有迟延付款滞纳金62 04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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