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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86号(3)

  一、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李彦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马成有转让款4万元及迟延滞纳金62 040元(从2005年4月13日至2006年9月20日),共计102 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 120元,李彦清负担6 936元,马成有负担16 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 244元,由李彦清负担5 122元,马成有负担5 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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