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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9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惠农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子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玲,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众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公司)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2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反诉。上诉人众元公司称,本诉原告王明祥诉请的是 200 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反诉也是要求王明祥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金,双方主张的都是金钱给付义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是同一种类,均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审查的是双方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本诉的抗辩及反诉的主张都是依据 2006 年 10 月 3 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对本诉原告王明祥所主张的 200 万元及轿车款做了明确处理,即冲抵折旧费,冲抵后王明祥尚欠上诉人 4 407 250 元,同时,双方对该款的履行做了约定。依据保证合同,本诉与反诉应当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原告王明祥起诉请求判令众元公司及蒋子清偿还借款及利息,反诉原告众元公司以乌海市金祥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明祥不履行数份联营协议和 2006年10月3日的保证合同,未按期付清欠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本诉的原告王明祥付清欠款 4 407 250 元,承担违约金 1 250 万元,赔偿焦炉损坏损失85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本诉为民间借贷纠纷,反诉为联营纠纷,且联营法律关系中还涉及金祥公司和其他三位自然人,如合并审理不但不能减少诉累,反而会使反诉主体复杂化,故不宜合并审理。众元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众元公司反诉的案件法律关系与已进行的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与本诉合并审理,裁定对众元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众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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