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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 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虎金仓,男,汉族,1945年12月8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公司部门经理,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银川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 164 号。

  法定代表人:艾鹏,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泽英,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银川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祥公司的代理人虎金仓、黄伟,被上诉人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负责人艾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银川市新华东街的新华商城系被告银祥公司开发,现为国芳百盛商场。2004年12月14日该商城在施工建设中,被告银祥公司与案外人甘肃雅安消防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公司)签订 《 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 一份,消火栓及自动喷淋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等工程以包工包料 600万元包给了雅安公司,其中防火卷帘系统工程造价为 312 万元。合同签订后,雅安公司将部分消防工程以 200 万元包给了白占才。雅安公司与白占才施工到2005 年 4 月份,银祥公司通知解除了与雅安公司签订的合同。 2005 年 5 月 22 日,银祥公司与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白占才签订了 《 新华商城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 》 ,约定工程施工所有事项及费用按白占才与雅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银祥公司解除与雅安公司的合同后,雅安公司要求银祥公司支付其已完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经委托价格认证部门鉴定,新华商城消防工程总造价为7 531 000元,而雅安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 212 726.30元,其中防火卷帘鉴定为 3 048 301.24 元,雅安公司已完成防火卷帘工程造价为 353 764.20 元。白占才已完工程款为 2 216 957.64 元,其中由雅安公司支付白占才工程款 1 633 255.20 元,由银祥公司支付白占才工程款 583 702.44 元。该消防工程雅安公司、白占才实际完成 2 212 726.30 元、白占才独立完成银祥公司工程价款为 583 702.44 元,等于银祥公司实际支付雅安公司和白占才工程款 2 796 428.74 元,下剩未完成工程量价值 4 734 571.70 元由被告银祥公司分别与华锋公司和本案原告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以下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 2005 年 4 月 24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 《 消防工程合同 》 一份,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新华商城防火工程复合防火卷帘 6000 平方米(暂定),包括防火卷帘、电机、控制箱、穿线等,每平方米 430 元,结算以实际完成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由被告付原告 80 万元,到同年 5 月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95 % ,保修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如需变更产品设计或重新安装等变更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向被告交付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2005 年 5 月 30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防火工程合同,约定新华商城防火门的供货、安装依图纸设计新华商城安装的防火门为 238 樘。门框至合同签订之日 6 天内到货,门扇于合同签订之日 10 天内到货,甲级防火门单价为 480 元,乙级防火门为 460 元,丙级防火门为 440 元,合同价款约 30 万元,结算以实际完成量结算(包括五金、安装、油漆等),全部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 25 日内完成。对付款双方约定,自签订合同起,被告付原告总工程款 35%。全部货物到现场被告付原告总工程款 60%。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 95 % ,保修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向被告交付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并于 2005 年 9 月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竣工资料,同年 9 月 25 日,原告向被告的宁夏新华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 《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 ,被告及工程监理公司、市规划设计部门均认为,新华商城防火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同意申报验收。之后,经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综合判定为合格。 2005 年 12 月 19 日经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同意交付使用。案件在审理中,双方经对帐,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 2 454 056 元,原告不表异议。但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各持己见,其工程价款不能统一。被告不同意原告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的决算。双方同意按前一案委托决算书所做的决算认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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