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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82号(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2005)银民初字第 56 号民事判决,关于银祥公司与雅安公司《 施工合同 》 纠纷一案,委托工程价款鉴定部门对新华商城消防工程所作的全部工程造价 7 531 000 元,雅安公司、白占才共同完成工程量价款 2 212 726.30 元和本院( 2007 )银民初字第 42 号民事判决,关于白占才与银祥公司、雅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认定银祥公司支付白占才工程款 583 702.40 元,被告银祥公司在前两案中共支付雅安公司、白占才工程款合计 2 796 428.74 元。据原、被告认可鉴定总造价 7 531 000 元,下剩 4 734 571.70 元,被告银祥公司与本案原告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经验收使用。对原告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原、被告虽未结算,根据上述两份判决的认定和前一案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新华商城消防工程全部造价。总造价 7 531 000元减去雅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2 212 726.30 元,减去银祥公司支付白占才工程款 583 702. 40 元,减去银祥公司支付原告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工程款 2 454 056元,银祥公司未付工程款为 2 280 515.30 元(含华锋公司所完成工程,而华锋公司与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系一个负责人)。按原告在立案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2 408 000 元及利息129 024 元,合计 2 537 024 元。其诉讼请求包括华锋公司所完成部分,但本案华锋公司又未参加诉讼,原告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放弃华锋公司所完成部分,只主张1 117 680 . 97 元,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 15 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银川销售分公司工程款 1 117 680.97 元并支付拖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自 2006 年元月 20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7 096 元,按诉求比例由被告负担 12 600 元。余额部分14 496 元退回原告。

  一审判决送达后,银祥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 )银民初字第 64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 600 008.70 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2004 年 12 月 14 日,上诉人与雅安公司签订了 《 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新华商城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及自动喷淋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等工程以封顶价 600 万元承包给雅安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雅安公司将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了白占才,雅安公司与白占才施工到 2005 年 4 月份,上诉人与雅安公司解除了合同。随后,上诉人与华锋公司签订了 《 新华商城消防安装合同 》(华锋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艾鹏)。 2005 年 4 月 24 日、 5 月 23 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 消防工程合同 》、《 防火工程合同 》,约定由被上诉人继续完成新华商城剩余消防工程,包括:防火卷帘、防火门等工程。由此可见,新华商城的消防工程是由上述四家相继施工的。上诉人已给雅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2 212 726 .30 元,给白占才支付了工程款 583 702 . 40 元,给华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716 211元,总计支付工程款 3 512 639.70 元。按整体工程封顶价 600 万元计算,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量为 2 487 360 .30 元。期间,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的工程量施工,其具体情况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完成防火门 238 樘、面积 820 平方米,但被上诉人实际完成防火门 178 樘、面积 613 平方米,少了 60樘、面积 206.7 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 460 元/平方米计算,应扣除被上诉人工程款 95 082 元;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完成防火卷帘 8 300 平方米(其中雅安公司己完成 822 .7 平方米) , 被上诉人需完成 7 477.3 平方米,但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 6 225.6 平方米,少了 1 251.7 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 430 元/平方米计算,应扣除被上诉人工程款 538 231 元。照此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1 854 047.3 元,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 2 454 056 元,多支付了 600 008.7 元。由于被上诉人没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工程量交工,导致新华商城延期开业,直至开业时,新华商城五楼的消防工程都没竣工,亦未通过消防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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