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82号(5)
关于涉案防火门的数量及价款问题。
本案中,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主张防火门数量是238樘,防火门总价款为377 200元;银祥公司上诉认为防火门数量应为178樘,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少完成了 60樘、面积 206.7 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 460 元/平方米计算,应扣除工程款 95 082 元。
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在防火门工程合同中没有防火门238樘的数量约定,但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抽查……、防火门210樘”、“图审检测量210”、“木质防火门178樘”的内容,同时,涉案的新华商城(现为国芳百盛)实际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改造,其原状已不存在,故一审依施工图纸确认防火门为238樘并无不当。防火门的价款应依238樘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之积来确定。银祥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防火卷帘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
本案中,银祥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应完成防火卷帘7 477.3平方米,但其实际完成了 6 225.6 平方米,少完成 1 251.7 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 430 元/ 平方米计算,应扣除工程款 538 231 元。
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虽然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但双方同意按另一案委托宁夏价格认证中心于2006年8月3日作出的宁价(鉴)字[2006]049号《关于新华商城消防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书》的造价鉴定来认定防火卷帘的造价,故防火卷帘的价款应以双方认可的计算方法来确认即3 194 536.97元(鉴定结论确认的3 548 301.24元,减去银祥公司与雅安公司共同认可雅安公司完成的353 764.27元而得)。银祥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银祥公司与雅安公司间合同约定的封顶价600万元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
经核,2004 年 12 月 14 日,银祥公司与雅安公司签订了 《 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银祥公司将新华商城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及自动喷淋系统、防火卷帘系统等工程以封顶价 600 万元承包给雅安公司; 2005 年 4 月份,银祥公司与雅安公司解除了合同; 2005 年 4 月 24 日、 5 月 23 日,银祥公司与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先后签订了 《 消防工程合同 》、《 防火工程合同 》,约定由宜兴消防银川分公司继续完成新华商城剩余消防工程,包括:防火卷帘、防火门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前述银祥公司与雅安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封顶价 600 万元也适用于涉案的两份合同。故银祥公司主张“按整体工程封顶价 600 万元计算,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工程量为 2 487 360 .3 元。……照此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1 854 047 . 3 元,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 2 454 056 元,多支付了 600 008 . 7 元。”的上诉理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约定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银祥公司与宜兴消防器材银川分公司间关于防火卷帘、防火门消防工程所签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 659元,由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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