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娜,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布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 184 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住所地:惠农区石大公路(市一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文,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布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纬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以下简称惠农区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娜、被上诉人布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刘建国、被上诉人惠农区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庆华公司将庆华工业园一期项目建成内的行政区和生产区的绿化美化工程承包给被告石嘴山市石嘴山园林场(后更名为石嘴山市惠农区治沙林场)建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预算价为523万元,工程造价确定为450万元,新增绿化工程以实际发生量决算。2、工程付款方式,惠农区林场一开工,庆华公司付工程总造价的30%,乔木栽植完成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绿地草坪种植完成后,付工程总价款的80%,其余款项(包括增加部分)至2007年10月底,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3、庆华公司派遣现场施工监理人员,负责对惠农区林场施工进度及质量进行现场监督,对施工中确需变更的项目进行确认并及时审核工程进度。4、庆华公司负责按合同及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5、惠农区林场在施工过程中,若遇到需要变更的工程项目,必须及时向庆华公司报批,经庆华公司现场确认后方可继续施工,否则变更项目庆华公司不予承认。6、惠农区林场对该项绿化工程的管理期限为:2006年3月25日——2007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对死亡苗木或斑秃草坪等,应及时继续补栽、补种,以确保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验收标准,质量达到优良。7、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庆华公司验收,惠农区林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造成绿化美化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或因管理不善,导致苗木成活和保存率低的,根据工程损失情况,惠农区林场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8、庆华公司绿化清单(所栽植树种及树量等)。
2006年3月25日,原告布纬公司从惠农区林场转包了部分工程(一标段)并与惠农区林场签订了一份《内蒙古庆华工业园绿化美化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范围是庆华工业循环园区内办公区、生产区行道树、厂区周边防护林绿化美化。2、工程期限为2006年3月25日——2007年10月30日;3、工程总价款暂定为2 188 500 元,新增绿化工程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单价以庆华公司与惠农区林场认定的单价结算,附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进行。4、工程价款给付。如被告庆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则被告惠农区林场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合同期满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如庆华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惠农区林场不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作为惠农区林场的施工队,惠农区林场给原告付款时,原告可以出具苗木发票,工资单及内部结算手续,原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6、惠农区林场派遣现场施工监管人员,对原告施工中确需变更的项目进行确认,并及时审核工程进度。7、惠农区林场对新增绿化工程和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内项目因变更超出惠农区林场与庆华公司签订的原合同价的部分不再收取管理费。8、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若遇到需要变更的工程项目,必须及时向惠农区林场报批,或持有庆华公司现场变更签证单后方可继续施工,否则变更项目惠农区林场不予承认。9、原告对该项绿化工程的管理期限为:2006年3月25日——2007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对死亡苗木或斑秃草坪等,应及时补栽、补种,以确保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验收标准,质量达到优良。10、工程竣工后,经惠农区林场验收,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施工,造成绿化美化达不到预期效果的,或因管理不善,导致苗木成活率达不到100%和保存率低于100%的,由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1、庆华绿化工程清单(所栽植树种及树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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