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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80号(5)

  经一审法院委托中诚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该所针对庆华公司所提异议又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补充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布纬公司与惠农区林场所签合同虽被本院认定为无效,但布纬公司是按该合同中的附件《庆华绿化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的,且依据布纬公司提交的《庆华绿化工程变更工程量现场认定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增加。《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540 576.50元工程款虽没有任何变更签证手续,但因庆华公司工作人员在《庆华煤化绿化一期工程量初验认定表》上签字,应视为庆华公司已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初验认定,故该项无变更签证手续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布纬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庆华公司在一审时未按法院通知时间到庭选择鉴定机构,且在鉴定机构鉴定时不予配合,应视为庆华公司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中诚信事务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以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 433 805元正确。庆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庆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现惠农区林场已支付布纬公司工程款80万元,尚欠3 633 805元,经三方核对账目,2008年9月23日庆华公司替布纬公司支付欠第三方土方工程款及吊车费等费用157 218元,该款项抵顶后,庆华公司和惠农区林场还应支付布纬公司工程款3 476 587元。

  关于布纬公司请求庆华公司与惠农区林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布纬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先后于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27日书面致函惠农区林场和庆华公司,要求验收并接管养护,虽然惠农区林场和庆华公司对布纬公司的验收请求未予答复,但庆华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认定布纬公司已按期完成了管理养护任务,履行了义务,且已将涉案工程交付庆华公司,庆华公司与惠农区林场应自工程交付之时即应支付工程款。自2008年9月23日庆华公司替布纬公司支付了布纬公司欠第三方款项157 218元后,布纬公司再未收到工程款,庆华公司与惠农区林场对下欠的工程款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以布纬公司诉请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息标准,自2008年9月23日庆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至2009年4月15日计算利息为148 937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惠农区林场应支付布纬公司工程款3 476 587元,利息148 937元,共计3 625 524元,庆华公司应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庆华公司上诉认为布纬公司和惠农区林场不具备承包跨省绿化工程的条件,布纬公司未严格按照承包合同及绿化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所种花草树木死亡很多,且布纬公司与惠农区林场恶意串通,损害庆华公司的合法利益。对此主张庆华公司虽提交了《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苗木补充协议》,但布纬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惠农区林场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别包给三家施工单位,布纬公司施工的仅为庆华工业园区绿化美化工程的一标段,庆华公司以该补充协议证明对布纬公司绿化工程中没有成活的树木,庆华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补种协议,支付补种价款463 680元树木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庆华公司亦未提交布纬公司与惠农区林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证据,故庆华公司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不全面,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 804元,由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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