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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7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明,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祥、李爱春,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岳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保庭,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孝祺,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宗,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志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成,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少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祥、李爱春,被上诉人吴忠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保庭、左孝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公司)、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2日,二建公司在中达公司开发的吴忠市华港佳苑小区6#楼工程的招标过程中中标,签订了《施工合同》。2005年12月24日、2006年2月22日,宏广公司也分别在中达公司开发的吴忠市华港佳苑小区16#、7#楼工程的招标过程中中标,分别签订了16#、7#楼的《施工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以审定部门审定决算为准外加协议补充条款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以补充协议和有效变更决算为准。6#楼《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执行四类取费企业、三类工程类别;2、预算中三材按供应价结算;3、本工程决算依据合同及甲方认可签字有效变更;4、决算以审核部门审定造价为准;5、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变更签证手续必须以5日内签证有效;6、以监理书面手续及甲方认可为准生效。7#楼《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执行三级企业三类工程取费标准,其它约定与6#楼内容一致。16#楼《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类别及取费标准为三级企业四类工程取费,其它内容同上。2006年3月15日(“3”有涂改痕迹),发包方即中达公司、承包方即第三人宏广建筑公司、代表人即杨少明签订了一份《华港佳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对不列入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及需限定造价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杨少明、中达公司、第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章签字。一、不列入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为,1、基础砂卵石垫层;2、中空玻璃塑钢窗;3、楼内单元门及分户防盗门;4、外墙保温分项工程;5、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层分项工程。二、需限定造价的内容,1、基础挖土按挖掘机大开挖计,土壤类别为一二类土,运距为2KM;2、塔吊进出场及其基础费按1万元计,不另计垂直运输费用;3、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环境保护费等三项措施费按有关文件执行基数按0.2%计取;4、人工费调整总额为每幢楼1万元;5、不计劳保基金;6、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包干价为48元/m2含税金、含排水、地热管集中供材料;7、弱电工程只计算管材价及各项施工的安装费用,施工时不穿线;8、电器安装工程包干价为28元/m2,含税金,不含电表和电表箱;9、安装工程执行2001年安装预算定额;10、钢材、水泥、砖等材料由甲方供应,价格按市场价格计;11、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70%,以房顶款25%,剩余5%为保证金;12、施工企业管理费及税金按工程总额的9%计,由甲方扣支;13、工程类别及取费标准为三类企业四类工程取费。2006年4月、6月,吴忠市华港佳苑小区16#、6#、7#楼先后开工,土建工程由杨少明负责承建,其它工程由中达公司分包给他人承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2月13日报经吴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后杨少明与中达公司因工程价款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附件一、按乙方提供材料价格,以施工合同为依据计算,6#、7#、16#楼土建工程造价(不包含分包工程)共计5 753 568.54元,其中认定甲供材料费为2 519 156,61元;附件二、按甲方提供材料价格,以施工合同为依据计算,6#、7#、16#楼土建工程造价(不包含分包工程)共计5 622 824.73元,其中认定甲供材料费为2 419 104.36元;附件三、甲方供材料价格对比:6#、7#、16#楼按乙方提供材料价格计算合计2519156.61元,按甲方提供材料价格计算合计2 419 104.36元;附件四、以施工合同加补充协议为依据计算,6#、7#、16#楼土建工程造价(不含分包工程)为5 1153 76.94元,甲供材料费为2 419 104.36元;附件五、6#、7#、16#楼分包工程的总造价为3 219 555.42元,其中水暖电气安装工程的间接费为17 644.63元,对此,鉴定机构进一步说明,乙方鉴定申请要求计算所有分包工程的配套管理费,因双方既无协议又无计算规定,所以无法算出,现乙方申请,法院同意先算出所有分包工程造价,分包工程造价只是依据施工图纸、施工合同、预算定额、材差信息文件计算而得,与甲方实际分包工程造价无关。该报告送达后,中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出具一份“答复”,认为其依据不足,由法院调查核实。经双方当事人对账核实,中达公司以供材料、以房顶款、付现金等方式共计支付杨少明工程款4 490 242.1元,其中中达公司供材料款为2 128 1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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