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73号(4)
一、维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吴忠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少明工程款785 703.8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14日算止履行完毕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 894元,由杨少明承担12 536.40元(60%),吴忠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 357.60元(40%)(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4元已由杨少明预缴,在执行中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敏
代理审判员 孙 泽 诚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元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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