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7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河,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祥、李爱春,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岳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保庭,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孝祺,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宗,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维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余金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祥、李爱春,被上诉人吴忠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保庭、左孝祺,原审第三人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维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忠市宏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7日和12月17日,古城公司在中达公司开发的吴忠市华港佳苑小区10#、11#楼工程的招标过程中中标,同年11月22日、2006年2月1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06年5月29日,宏广公司在中达公司开发的吴忠市华港佳苑小区13#楼工程的招标过程中中标,同年6月1日,宏广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了13#楼的《施工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同时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以审定部门审定决算为准,外加协议补充条款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补充协议及有效变更决算为准。10#楼《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执行四类取费企业、三类工程类别;2、预算中三材按供应价结算;3、本工程决算依据合同及甲方认可签字有效变更;4、决算以审核部门审定造价为准;5、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变更签证手续必须以5日内签证有效;6、以监理书面手续及甲方认可为准生效。11#、13#楼《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类别及取费标准为三级企业四类工程取费,其它内容同10#楼合同内容一致。2006年2月17日(此为被告提供补充条款签订时间,原告提供的为2005年11月17日),发包方即中达公司、承包方即古城公司、项目经理即余金河签订了一份《华港佳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对不列入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5项)及需限定造价的内容(13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主要内容是:一、不列入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1、基础砂卵石垫层;2、中空玻璃塑钢窗;3、楼内单元门及分户防盗门;4、外墙保温分项工程;5、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层分项工程。二、需限定造价的内容,1、基础挖土按挖掘机大开挖计,土壤类别为一二类土,运距为2KM;2、塔吊进出场及其基础费按1万元计,不另计垂直运输费用;3、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环境保护费等三项措施费依有关文件执行基数按0.2%计取;人工费调整总额为每幢楼1万元;5、不计劳保基金;6、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包干价为48元/m2 ,含排水、地热管集中供材料;7、弱电工程只计算管材价及各项施工的安装费用,施工时不穿线;8、电器安装工程包干价为28元/ m2,含税金,不含电表和电表箱;9、安装工程执行2001年安装预算定额;10、钢材、水泥、砖等材料由甲方供应,价格按市场价格计;11、工程峻工后支付工程款70%,以房顶款25%,剩余5%为保证金;12、施工企业管理费及税金按工程总额的9%计,由甲方扣支;13、工程类别及取费标准为三类企业四类工程取费。2006年3月、5月,吴忠市华港佳苑小区10#、11#、13#楼先后开工,土建工程由余金河负责承建,其它工程由中达公司分包给他人承建。2007年2月13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报吴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后余金河与中达公司因工程价款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余金河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附件一,按乙方提供材料价格,以施工合同为依据计算,10#、11#、13#楼土建工程造价(不包含分包工程)共计6 280 309.59元;附件二,按甲方提供材料价格,以施工合同为依据计算,10#、11#、13#楼土建工程造价(不包含分包工程)共计6 077 501.67元(其中13#楼的造价为2 262 448.32元);附件三,甲方供材料价格对比:10#、11#、13#楼按乙方提供材料价格计算合计2 781 337.90元,按甲方提供材料价格计算合计2 687 702.01元;附件四,以施工合同加补充协议为依据计算,10#、11#、13#楼土建工程造价(不含分包工程)为5 560 281.71元(其中10#、11#楼的造价为3 495 705.53元);对上述结论中的甲方供材鉴定机关声明可据实调整。附件五,10#、11#、13#楼分包工程的总造价为2 382 048.51元,其中10#、11#楼的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的间接费(管理费)合计为14 809.80元。对此,鉴定机构进一步说明,乙方鉴定申请要求计算所有分包工程的配套管理费,因双方既无协议又无计算规定,所以无法算出,现乙方申请,法院同意先算出所有分包工程造价,分包工程造价只是依据施工图纸、施工合同、预算定额、材差信息文件计算而得,与甲方实际分包工程造价无关。该报告送达后,中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出具一份“答复”,认为其异议依据不足,由法院调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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