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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72号(4)

  一、维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余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吴忠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金河工程款865 317.3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14日算止履行完毕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 871元,由余金河承担9 935.50元(50%),吴忠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 935.50元(50%)(二审案件受理费19 871元已由余金河预缴,在执行中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敏

                     代理审判员  孙 泽 诚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元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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