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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终字第7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师范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寇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会刚,该公司技术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国,男,回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继新,女,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吴忠市分行退休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歌,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许会刚,被上诉人马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新、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路桥公司承建中营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工程并成立了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营高速第5合同段项目部(简称项目部)。同年8月20日,马建国(乙方)与项目部(甲方)签订路基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马建国为中营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桩号为K41+600M至K41+770M段路基土方施工;工期为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20日;结算及付款约定:1.路基土方施工工程数量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在完工并经项目部、监理、业主验收符合各项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后,以甲方施工人员报工单工程数量为准,由项目部统计结算,但不得超过设计数量。2.施工中,项目部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和业主支付情况,按比例给付工程款。协议附有施工单价一览表及马建国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其中,单价一览表中约定借土填筑方量单价为8.5元/m3,填筑砂砾方量单价为10.5元/m3,结构物台背回填砂砾为17元/m3,挖方及利用方单价为4.1元/m3。协议签订后,马建国组织施工,并于2005年10月26日交付项目部保证金5万元。马建国按约定期限及项目部要求完工后,多次找项目部就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路桥公司不予结算。在马建国催促下,2006年初冬,项目部答应结算,结算时项目部收走马建国的报工单及变更单后给马建国出具一份微机统计工程量结算表,因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及项目单价有异议,故双方均未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后马建国再次找项目部核对时,项目部已离开施工现场返回山西。之后在马建国的催促下,项目部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对马建国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始终未结算。2008年8月1日,马建国找到项目部总工程师吴顺,要求确认其完成工程量,吴顺以便笺形式给马建国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反映马建国承包路段设计土方量为198 973m3,清除表土增加土方6 288m3,大桥锥心填筑3 300m3,路基台背砂砾11 937m3,软基回填6 063 m3。由于马建国对吴顺在计算工程量时扣减土方9 716.4m3有异议,认为扣减土方不符合设计要求及马建国实际施工情况,也无工程变更单,双方均未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马建国起诉之日,项目部共支付马建国工程款1 402 189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项目部于2005年10月26日收取马建国保证金5万元。同时查明,2006年50型装机的台班费在180元/时至200元/时之间,220型挖机的台班费在260元/时至280元/时之间。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马建国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项目部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工程款100万元,同时查封了马建国提供担保的相应资产。上述事实有马建国提交的路基施工协议书、承诺书、收据、桥头路基处理工程数量表及施工图纸、路基土石工程数量计算表、2005年路基报工与结算表、吴顺的结算便笺、关于申报合同外工程量扩价款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路桥公司提交的借款单26份、袁军施工结算单2份、《情况说明》,法院调查证人艾红文的证言等证据为证,且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路基施工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约定,工程量应以报工单为依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应以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给付。马建国在完成施工后,按约定将报工单交由项目部进行确认结算,但项目部在收回报工单后给马建国出具了路基报工结算表,该表未经双方签字确认,项目部即撤离施工现场,对此后果,项目部应负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路桥公司认可马建国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路基土方177 320m3,价款1 507 220元;路基台背砂砾回填11 937m3,价款202 929元;软基砂砾回填6 063m3,价款63 661.5元;挖运挡土墙土方5 964.95m3,价款38 772.17元,挖运挡土墙砂砾3 267.6m3,价款16 338元;拆迁费12万元。路桥公司认可马建国完成工程项目数量,不认可其主张工程单价有:大桥锥心填筑3 300 m3;机械临时用工土方量26 572.63m3;机械临时用工小时量,挖机56.6小时,装机33.74小时。路桥公司既不认可马建国完成的工程项目,又不认可单价的有:路基土方9 716.4 m3;清除表土增加土方6 288m3。针对路桥公司不认可的部分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对马建国完成的3 300m3大桥锥心填筑的工作量认可,但认为应以8.5元/m3计价,因大桥锥心填筑属结构物回填项目,按照约定应以17元/m3计价,故对马建国主张的该项工程价款56 100元予以支持;路桥公司对使用马建国机械临时用工完成土方量26 572.63m3和发生的小时工作量无异议,只是对使用机械发生的小时工作量的单价有异议,从项目部出具的结算表中反映内容来看,机械临时用工发生的土方量既有报工单号又有工程量,同时反映相应单价,故对与马建国主张机械临时用工完成土方量26 572.63m3、价款99 334.64元,应予支持;从路桥公司出具的结算表反映使用马建国机械发生的台班费结算给付标准看,挖机结算单价为160元/时、装机的结算单价为75元/时,但表中反映项目部在使用他人机械后扣除马建国费用时,挖机单价为260元/时、装机单价为160元/时,路桥公司代理人对此问题的解释是其出具的表中扣款的数据表述错误,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马建国主张使用挖机单价260元/时、使用装机单价160元/时,基本符合两种机械2006年的机械台班费用标准,也与路桥公司出具的结算表中扣款单价一致,故对马建国主张的机械临时用工发生的台班费31 984.4元予以支持;关于路桥公司抗辩应扣除马建国路基土方9 716.4m3的意见,由于马建国与项目部吴顺核算完成土方时,项目部已将相应报工单及变更单收走,吴顺在确认马建国完成土方时坚持要核减土方9 716.4m3,遭到马建国反对,致使双方最终就完成土方量未予确认,现路桥公司仍坚持核减土方9 716.4m3,同时认为清除表土增加土方6 288m3马建国并未实际施工,但其承认以上内容及工程量在原设计土方量中确实存在,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变更单等证据证实,对路桥公司关于应核减土方9 716.41m3及清除表土增加土方6 288m3马建国未实际施工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马建国主张的拆迁费228 224元,路桥公司抗辩认为拆迁费及马建国完成其它零工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项目部一次性给付马建国费用12万元,经查,马建国主张的该事实所依据证据是2005年12月8日给项目部报送的关于申报合同外工程量及报价的报告,路桥公司承认双方就发生的拆迁费用进行过协商,由项目部一次性在合同外补偿马建国该项费用12万元,马建国对此协商结果不认同,说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由于路桥公司在收到该报告后一直未给马建国书面答复意见,故对马建国主张拆迁费228 22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马建国主张工程量及价款:路基土方187 261.4m3(177 320m3+9 716.4m3+6 288m3-6 063m3),价款1 591 721.9元(187 261.4m3×8.5元/m3);路基台背砂砾回填11 937m3,价款202 929元(11 937m3×17元/m3;软基砂砾回填6 063m3,价款63 661.5元(6 063m3×10.5元/m3);大桥锥心填筑3 300m3,价款56 100元(3 300m3×17元/m3);挡土墙工程挖运土方及砂9 232.55m3(5 964.95m3+3 267.6m3),价款60 011.57元(9 232.55m3×6.5元/m3);机械临时挖运土方工程量26 572.63元,价款99 334.64元,临时用工台班费价款31 984.40元;拆迁发生费用228 224元。以上路桥公司应支付马建国工程款为2 333 96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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