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51号(3)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与西吉有关部门联系、策划竞买西吉宾馆均是马佳鸣以其特殊身份进行的。马佳鸣与马秀红、马元元、周国飞参与了西吉宾馆的竞买,马秀红、马元元、周国飞上诉称马佳鸣与竞买西吉宾馆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自认“马佳鸣给我还的钱全部打到了金槌拍卖行的账户上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佳鸣向其还的是什么钱,也未向马佳鸣归还借条,不能证实马佳鸣的行为是归还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为马佳鸣将筹集资金交上诉人是作为竞买西吉宾馆的成交价款。上诉人称马佳鸣借款与竞买西吉宾馆无关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马佳鸣提供了屈进云的姓名电话,以马佳鸣的名义出面实施借款行为,应认定为马佳鸣与上诉人为竞买西吉宾馆合伙实施了向屈进云借款的行为。故屈进云与马佳鸣及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屈进云请求判令4名借款人连带返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佳鸣称本金数额中包含0.2元的利息,因屈进云否认而无法确认,故应以马佳鸣认可的借条为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900元,由马秀红、周国飞、马元元连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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