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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初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初字第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阳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黄河东路48号尊园小区74号

  法定代表人:刘三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德,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贵,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 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贺兰县县城银河西路欣兰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谢金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东,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陶林,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阳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阳光能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简称贺兰县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刘希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东、梁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 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于同月28日参加被告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竞得编号贺地挂字[2008]0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总价为6 810万元人民币。同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规定,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土地的定金。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贺国让合字[2008]04号。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土地出让成交总额为6 810万元,其中3 405万元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同时,该合同第五条规定,交付土地条件为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三通,即通路、通电、通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 000万元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第一期土地出让款即履约定金后,由于“金融风暴”引起的金融形势巨大变化,导致原告资金安排出现困难,没有及时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款。同年9月5日、15日,被告向原告连续发出编号为贺国土资发[2008]143号、178号文件,决定终止合同、收回宗地编号为贺地挂字[2008]07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决定终止本合同,应依法退还多收原告的定金1 638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3万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定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诉称,2008年1月,反诉原告依法对编号贺地挂字[2008]0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反诉被告和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时于2008年1月25日交纳了3 0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取得挂牌竞买资格。反诉原告于同月28日组织挂牌竞卖,反诉被告以6 810万元竞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同年2月6日,双方依约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贺国让合字[2008]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履约定金3 450万元(3 000万元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定金);6 81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分三期付清,第一期3 405万元于2008年3月2日前付清,第二期1 705万元于2008年4月1日前付清,第三期1 700万元于2008年5月1日前付清;受让人应于2008年5月1日前动工建设;另,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应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3‰向出让人交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以要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同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下属机构签订了《关于德胜商住区[2008]07号土地出让被拆迁户安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负担安置费800万元,并于2008年年内在德胜工业区投资建设一个工业项目。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反诉原告多次发出催款通知书,反诉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向贺兰县政府提出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及不予处罚的申请。因反诉被告未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反诉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15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反诉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反诉原告不得已对本案所涉土地再次进行了挂牌出让,后被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4 953万元摘牌取得,反诉被告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1 857万元的差价损失。另,反诉原告2008年元月份对该土地挂牌出让时在文件中明确规定,受让人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必须首先安置该宗土地上的拆迁户,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拆迁户安置补偿费800万元,但因为反诉被告违约,造成反诉原告直接对该宗土地的179户拆迁户进行了拆迁补偿和安置,安置费用共计2 775万元,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1 510.25万元的安置费。综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 975.7893万元,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1 362万元远远不能弥补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 005.25万元{包括土地二次拍卖差价损失1 857万元、安置费1 510.25万元,[(1 857+1 510.25)—1 362]=2 005.25},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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