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初字第2号(2)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中的损失并不存在,讼争的土地是净地,已达到三通一平,已对拆迁户进行了安置;反诉原告对该宗土地确定底价,已考虑拆迁费用,安置是双方签合同之前协商的,6 810万元竞买价中含安置补偿费,否则有悖法律规定。国家对净地有规定,双方合同也约定三通一平,约定拆迁费用在反诉原告的成本之中,这些费用是出让方应当支付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因此反诉原告诉请的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费不应作为反诉被告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请求赔偿。反诉原告以土地二次拍卖差价损失1 857万元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同样缺乏依据。
阳光能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
1、《竞买资格确认书》,证明原告依约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获得了竞买资格。
2、《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通过竞拍,有偿获得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交纳的3 000万元竞买保证金,自动作为受让地块的定金。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同意出让该地块,出让金总价为6 810万元。合同约定,第一期土地款为3 405万元,作为定金。
4、《关于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收回国有建设使用权的通知》,证明被告决定终止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关于收回宁夏阳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挂牌土地的通知》,证明被告决定收回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5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本诉原告的5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诉被告贺兰县国土局提供有以下证据:
1、宁夏冠凌房地产公司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报价单等9份14页,证明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出了4 994万元的竞买价。
2、原告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报价单等9份14页,证明原告报出了5 004万元的竞买价。
3、被告现场竞价会记录,证明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原告共同参与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最后原告以6 810万元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4、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以6 810万元价款竞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应于2008年2月20日前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受让地块的定金。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当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挂牌成交价款,如未按时支付,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没收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已支付的地价款,原告一年内不得再参与被告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被告可请求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分三期支付地价款的数额,及不按时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6、关于德胜商住区[2008]07号土地出让被拆迁户安置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拆迁户的安置,负担安置费用800万元,并于2008年年内在德胜工业园区投资建设一个工业项目。
7、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函[2008]20号)批复,证明贺兰县人民政府同意将贺地挂字[2008]07号地块145 768㎡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
8、催收欠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欠被告土地出让金2 110万元,滞纳金144.06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三虎董事长收到该通知。
9、贺兰县国土局文件(贺国土资发[2008]143号)通知,证明原告违反约定,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
10、阳光能源公司文件(宁能投总[2008]18号),证明原告承认违约,迟延付款,请示延期支付地价款。
11、特快专递邮件回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贺国土资发[2008]143号通知。
12、贺政函[2008]121号批复、贺国土资发[2008]178号文件,证明贺兰县人民政府以贺政函[2008]121号批复的形式收回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三虎董事长收到178号文件。
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诉被告的12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贺兰县国土局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
1、竞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缴款书、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报价单等9份12页,证明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报价4 953万元。
2、成交确认书,证明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4 953万元竞得贺地挂字[2008]48号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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