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宁民初字第2号(5)

  一、本诉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应退还多收的履约保证金1 638万元;

  二、反诉被告宁夏阳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损失495万元,并承担第一期征地拆迁补偿费200万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宁夏阳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943万元。

  三、驳回宁夏阳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 850元,由宁夏阳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 731.59元,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承担116 118.41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 031元,由宁夏阳光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 619.33元,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承担46 4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银川市黄河东路757号。

  法定代表人:常君宝,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帮瑞,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刚,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江,男,1951年1月16日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磁窑堡镇煤矿家属院120号,系15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孝,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公司股东,住灵武市磁窑堡镇煤炭家属院120号,系15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荣,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公司股东,住灵武市磁窑堡镇煤矿家属院1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系灵武市佳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磁窑堡镇居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亿,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磁窑堡镇东湾村二队29 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磁窑堡镇清水营村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海,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磁窑堡镇清水营村二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玉,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宁东镇磁窑堡家属区2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风义,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宁东镇磁窑堡家属区38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有叶,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磁窑堡镇县矿家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军,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宁东镇磁窑堡家属区37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磁窑堡镇马跑泉村六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伏荣,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磁窑堡镇家属区23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灵武市佳能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宁夏灵武市磁窑堡镇马跑泉村二队2号。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