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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初字第2号(7)

  一审法院认为,德声律师事务所与李生江等19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是服务合同,为有效协议。但双方以《收案谈话记录及审批表》约定的风险代理和按诉讼代理总标的10%收取诉讼代理费之内容违反国家发改委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禁止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义务,但仅三天,19人与佳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此,德声律师事务所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19人与佳能公司达成的协议并不是德声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形成的结果。因此,德声律师事务所全额主张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德声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5万元作为代理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生江等19人支付德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万元(已支付)。二、驳回德声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 079元,保全费4 750元,合计19 829元,由德声律师事务所负担。

  上诉人德声律师事务所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李生江等19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84.6万元,违约金29.61万元,合计114.21万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德声律师事务所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1)《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日起,委托人或代理人通过各种合法手段(渠道)讨回的股份转让款项均视为代理人的业绩,并以此计算10%的风险代理费。”一审法院只查明上诉人讨回的股权转让款项视为上诉人的业绩,未查明被上诉人通过各种合法手段讨回的股权转让款项亦视为上诉人的业绩,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查明《 委托代理协议》 中约定的“特别声明条款”与本案无关。因该条款的内容只适用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一次足额收取了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不适用于风险代理,而本案是风险代理。(3)一审法院查明的19名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代理费的原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至今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真正原因是19名被上诉人中的孙孝和李生江开始欲私吞律师代理费,后来又要求给其一半作为其好处费,上诉人严辞拒绝所致。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工作的具体时间错误。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后工作时间共20多天,而不是3天。(2)认定上诉人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误将《委托代理协议》认定为诉讼代理协议,将上诉人代理的范围(诉讼和非诉讼)仅认定为诉讼代理,故认为上诉人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这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3)认定被上诉人与佳能公司达成的协议不是上诉人提供相关服务形成的结果错误。上诉人在《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前已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又做了非诉讼和诉讼的全部实质性工作。2007年7月3日,黎谱摄于巨额偷税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压力,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而这种压力的来源正是上诉人卓有成效的工作形成的。黎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要求孙孝必须交回佳能公司涉嫌巨额偷税的原始资料,足以证明协议的达成是上诉人提供强有力服务的结果;19名被上诉人将上诉人10%的风险代理费89.6万元已打入孙孝个人存折的行为,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的代理工作是完全认可并愿意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此外,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的代理范围(诉讼、非诉讼),但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群体性诉讼案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是下位法,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2)本案不符合群体性案件的特征,也没有进行诉讼,更不是群体性诉讼案件;(3)本案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的,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禁止风险代理的范围。2、本案按正常代理,应收取律师代理费30余万元。因被上诉人经济困难,主动要求进行风险代理;被上诉人己将代理费全额扣下而不交给上诉人,属明显违约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依理应得到支持。三、判决书本身存在以下的问题:1、判决书对另四名股东答辩的内容只字未提,而这四名股东对上诉人的工作及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是认可的。2、判决书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仅进行了罗列,每份证据要证明什么问题、是否采信未予以说明。3、被上诉人身份方面存在错误。(1)诉讼代表的是15名股东而非19 名;(2)诉讼代表仅有2人而非4人。

  被上诉人李生江等15人当庭口头辩称,1、本案《委托代理协议》中,上诉人并没有全部履行,黎谱的证言可以证明自协议签订后,常君宝与黎谱从未见过面。违反公平原则,天价律师费不应支持。2、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收案记录及审批表存在严重瑕疵,审批表内容与委托代理协议书内容完全不吻合,风险代理内容是后补的,关于价款内容应认定无效。3、双方签订的委托事项确属群体性案件,严禁风险代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价款数额如何确定,应是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另外,对上诉人《归纳原上诉状》中的第三部分属新增内容,不予答辩。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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