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初字第2号(8)
被上诉人杨有兴等4人当庭口头辩称:我们是受害人,现在各种费用扣了12%,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表示仍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声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李生江等19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同时签订了《收案谈话记录及审批表》,该审批表约定有风险代理和按诉讼代理总标的10%收取诉讼代理费的内容,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禁止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另外,《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后的2007年6月29日,19人就与佳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在7月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全部事宜。为此,德声律师事务所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19人与佳能公司达成的协议并不是德声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形成的结果。由于德声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只是履行了部分非诉讼代理业务,没有履行全部诉讼代理业务,因此原审判决李生江等19人支付德声律师事务所部分代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德声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79元,由德声律师事务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运 霞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元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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