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终字第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宁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昆仑钢材市场南院9-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铎,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羽,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铎,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羽,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颜清,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顺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翔,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栋公司)、李婷因与被上诉人苏颜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李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铎、白羽,被上诉人苏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翔、王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原告苏颜清与被告李婷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以被告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位于银川市光华门的建筑工地供应钢材。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婷给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供钢材666.278吨,总计款项为2 433 769.22元,销售利润284 999.89元。上述供货均以被告昊栋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共投入资金879 175.41元,原告认可收回250 000元,尚欠629 175.41元未收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等费用800 000元(其中钢材款629 175.41元,利润142 499.94元,违约金31 679.39元,诉讼费14 652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欠款协议、材料出库单、存款回单、转帐支票存根、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诉讼费收费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颜清与被告李婷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出资879 175.41元与被告李婷以昊栋公司名义销售钢材666.278吨,销售利润为284 999.89元。原告应得142 499.94元。原告的出资879 175.41元已收回250 000元,下欠629 175.41元被告李婷应与原告所得利润142 499.94元一并返还原告。原告与被告李婷合作后双方以被告昊栋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昊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垫付的诉讼费与其提交的证据数额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婷返还原告苏颜清钢材款629 175.41元及利润142 499.94元,合计771 675.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颜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原告苏颜清承担1 800元,被告李婷、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0 000元,保全费4 520元由被告李婷、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昊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同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九分公司结算货款中没有被上诉人资金和利润。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李婷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伙做过生意,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资金和利润,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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