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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终字第33号(2)

  在本院审理中,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并提供了十九组证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十九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供的十九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婷与被上诉人苏颜清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李婷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伙做过生意,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资金和利润,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材料出库单”、“欠款协议”和“收据”、 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婷与被上诉人苏颜清合作,以昊栋公司的名义向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位于银川市光华门的建筑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基于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自觉遵守和履行。被上诉人苏颜清持上述证据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婷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正确。上诉人认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所谓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向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供应钢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和“向宁夏农垦建设实业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供应钢材的是银川市昊栋物资有限公司,进货全部资金都由该公司支付,货款结算由该公司进行,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且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样,上诉人昊栋公司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均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婷应当承担返还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和支付相应利润的责任;上诉人昊栋公司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婷与被上诉人苏颜清系合作关系,双方对利润分配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较为公平,本院予以调整。销售利润为284 999.89元,上诉人李婷应分得182 399.93元,被上诉人苏颜清应分得102 599.9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苏颜清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李婷返还苏颜清钢材款629 175.41元及利润142 499.94元,合计771 675.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李婷返还苏颜清钢材款629 175.41元及利润102 599.96元,合计731 77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银川昊栋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 518元,由上诉人李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爱玲
                        审 判 员 王 拜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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