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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万林,男,汉族,1945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吴忠市利通区乡镇企业专干,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万红,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余万林之弟。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农牧局。住所地:吴忠市朝阳东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侯兴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思远,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余万林与吴忠市农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吴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6日,余万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再审人余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万红,被申请人吴忠市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思远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余万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1990年由高闸乡推荐,原县级吴忠市乡镇企业局以吴乡镇企发(1990)第56号文批准任职的乡镇企业专干,工资由乡镇企业局发放。原利通区乡企局从2001年10月,以国家取消向乡镇企业收取企业管理费、没钱发工资为由,停发了申请人的工资,为此申请人多次要求乡企局领导支付拖欠的工资,然而乡企局领导总以已向政府打报告,请求政府拨款发工资,财政还没拨款为由,推诿不予解决。2005年3月15日乡企局一次性发给了曹寿山等8名解聘人员生活补助费,同时与曹寿山等8名解聘人员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书。乡企局没有给申请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申请人与乡企局的人事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申请人认为,原县级吴忠市乡镇企业局招聘企业专干时,与企业专干签订的是劳动用工合同,解聘时与企业专干签订的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企业专干与乡企局之间发生的纠纷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合法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一、二审法院裁定对余万林的起诉不予受理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吴忠市两级法院均回避了申请人追索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吴忠市中级法院的裁定无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在法定程序上均犯有严重错误,存在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二)、(六)、(八)、(十)四项和第二款中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一、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吴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2009年6月26日听证时,增加“撤销利通区人民法院(2007)吴利民立字第5号裁定”的请求),依法再审;二、判令吴忠市农牧局支付从2001年10月至2008年4月拖欠申请人工资80 000元,并加付按应付工资额50%的赔偿金40 000元,给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从2008年5月起按月支付退休工资,并享受退休后的一切福利待遇。

  吴忠市农牧局称,一、二审裁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申请再审。理由:一、本案余万林与吴忠市农牧局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争议发生时调整该争议的法律法规是《公务员暂行条例》;争议发生后余万林应通过复核或申诉去解决,但余万林没依法行使该权利致使该权利已丧失;本案的争议不是人事争议;《公务员法》第100条不适用于本案。二、如果本案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余万林没及时行使权利,胜诉权已不存在。三、余万林的再审请求是上诉请求,没有提出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余万林是原县级吴忠市乡镇企业局以吴乡镇企发(1990)第56号文件批复同意聘用的企业专干,余万林与原县级吴忠市乡镇企业局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在吴忠市利通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吴忠市利通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做出“关于对余万林等九名聘用人员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后,余万林因与原吴忠市利通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就解决聘用人员遗留问题发生争议。在吴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况下,余万林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吴忠市农牧局支付拖欠其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一、二审均认为:“吴忠市利通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根据当时的政策精神下发了吴利劳发(2005)17号文件,对余万林等9名专干已作了安置处理”与事实不符;原一审裁定认为余万林的身份并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人仲不字(200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余万林对该文不服应申请复议,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余万林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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