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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行终字第5号(2)

  安斌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组8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平国用(2000)字第11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0)字第11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房屋平面图。第三组证据:《公益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公益性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计算表》。第四组证据: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公告。第五组证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7)石大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因建设石嘴山市光明寄宿制中学,对黄河街以南、世纪大道以西,长胜路以东区域内的房屋实施拆迁。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2007年12月12日颁发了石房拆许字(2007)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石房拆许字(2007)第10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安斌昌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7月3日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按违章建筑拆除了安斌昌的部分房屋。因安斌昌与拆迁人就其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西与白银南路交叉口E115号房屋(以下简称E115号房屋)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申请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了(2007)<房裁>字第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7年9月30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裁决书作出了石政拆字(2007年26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安斌昌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2007年10月22日安斌昌不服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2007)<房裁>字第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2月12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大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书》并责令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2008年4月12日安斌昌与拆迁人签订了《公益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8年6月26日安斌昌又与拆迁人签订了《公益性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安斌昌领取了上述协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229198元。E115号房屋按安斌昌与拆迁人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除。

  本院认为,安斌昌所诉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是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限令被拆迁人安斌昌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2007年9月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26号)决定,该决定作出后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并未对E115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限令被拆迁人安斌昌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已失效并无不当,且安斌昌与拆迁人针对E115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拆除了房屋,故安斌昌要求确认石政拆字(2007年26号)决定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斌昌在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房屋损失287215.3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按违章建筑拆除安斌昌部分房屋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安斌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斌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雁滨

审 判 员 陈文礼

代理审判员 王鸣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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