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09)宁民终字第1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林,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人民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彩云,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解玉勤,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龙,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香,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王国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根兵,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福,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平,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张彦林为与被上诉人宁夏光辉贷款有限公司、王国龙、徐秀香、杨根兵、杨光福、郭建平、王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诉讼中,宁夏光辉贷款有限公司在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彦林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彦林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定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彦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24 680元,减半收取12 340元,由上诉人张彦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仁
审 判 员 吴 峰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