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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20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2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建设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治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继军,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王跃刚,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银川市长洲钢模板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虎,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汉,男,1966年7月1日出生,回族,建筑承包商,住(略)。

  王跃刚与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住宅建设公司)、杨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兴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住宅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银民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住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住宅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王跃刚与杨汉签订的合同没有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也没有授权杨汉与王跃刚签订该合同,纠纷是属杨汉与王跃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汉虽与我公司签订清水湾内部协议,但杨汉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没有给杨汉发项目经理聘任书,项目经理是由我公司工作人员王治国、王东林担任。我公司已超付杨汉25万元,不欠杨汉任何承包费用,请求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王跃刚称,杨汉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住宅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杨汉是住宅公司的内部工程承包人,以住宅建设公司第四项目部名义与我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租赁物用于清水湾工地,住宅建设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杨汉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汉未到庭,卷中只有交寄开庭传票的证据,无回执证明杨汉收到开庭传票,二审缺席判决不符合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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