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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8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1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嗣川,男,汉族,1944年4月28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个体,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斌,男,汉族,1955年10月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无业,住(略)。
申请再审人赵嗣川与被申请人李斌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银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嗣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赵嗣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欠被申请人李斌土建工程劳务费41290元,铺装工程劳务费24996元,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有误。(1)2004年12月8日签署的结算说明,不能作为认定申请再审人应付李斌土建工程劳务费41290元的有效证据。(2)李斌提供的施工清单是李斌自己写的,无再审申请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欠付李斌土建工程劳务费的依据。(3)一、二审法院根据李斌提供的民工证人的证言,认定李斌为申请再审人所提供劳务费的数额不妥,李斌提供的民工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4)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俞光华应付赵嗣川9月份的劳务费时,已将李斌等人所干铺装工程的劳务费减去,李斌在该案中也承认铺装工程劳务费由俞光华给其支付,李斌再向申请再审人主张铺装工程劳务费,没有依据。(5)李斌亲笔书写证明为俞光华作证,证明其为俞光华提供劳务,所干工程与申请再审人无关,申请再审人还有新证据证明李斌与俞光华、银川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劳务费应由俞光华给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民事判决;判令李斌退还再审申请人已支付给其的劳务费66288元,诉讼费2926元,上诉费2526元,保全费721元,执行费554元,利息9562元,合计82841元。
被申请人李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赵嗣川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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