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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申字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民申字第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伏财,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宁春(张伏财妻子),女,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何忠友,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平罗县人,司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柴尔仁,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张伏财与何忠友、柴尔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3日作出(2008)石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伏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伏财申请再审称,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忠友超车后急速右转弯驶入太沙路口,原判把急速右转弯改为向右转弯;原判认定申请人在宁夏附属医院的30140元花费是无医瞩用药,没有采信,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对申请人领取的医疗费用重复计算27000元;申请人委托儿子张磊参加诉讼,法院不准张磊参加诉讼,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等,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何忠友、柴尔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11月14日14时许,何忠友驾驶的农用车与张伏财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大平公路与太沙公路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张伏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罗县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2006)第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忠友驾驶严重超载的农用车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张伏财驾驶的严重超载的手扶拖拉机后,向右转弯驶入太沙路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何忠友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伏财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张伏财即被转入宁夏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126.69元。张伏财还提交医药发票2672.37元,原判依据上述票据认定张伏财支付宁夏附属医院医疗费82799.06元。庭审中,张伏财的委托代理人魏宁春认可何忠友、柴尔仁已支付93300元,其中何忠友支付10300元、柴尔仁支付83000元。

  另查明,张伏财在一、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吴建宁、魏宁春,并未委托张磊代为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何忠友超车后向右转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一致;原判认定张伏财支付宁夏附属医院医疗费82799.06元与张伏财提交医药费票据的数额一致;原判认定何忠友、柴尔仁已支付93300元与原告方当庭认可收到的数额一致;张伏财原审并未委托张磊代为诉讼。综上,张伏财的申请再审理由无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伏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张建魁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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