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申字第9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98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仁,男,汉族,1951年4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丽景街昆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玉仁与被申请人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张玉仁请求:1、撤销银川中院(2007)银民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2、一、二审、再审诉讼费、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项。原判决均认定张静春不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张静春收取申请人货款行为与公司无关。事实上,张静春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被申请人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为陈晓辉与张静春。是陈晓辉让申请人把货款打到张静春的帐户,并且与被申请人几年生意中,给张静春的帐上打了90多万元的货款。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张静春是夫妻,张静春是公司经理,是大股东,原审认定张静春不是被申请人公司员工,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审查中,申请再审人张玉仁向本院提交了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股东名录、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银行卡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两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是伪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辉与张静春是夫妻,公司由两名股东组成,张静春是公司股东,张玉仁将款打到张静春个人帐户就是给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款。被申请人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陈晓辉与张静春是夫妻,张静春既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宁夏柏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仁的业务是与张静春发生的,认为即使张静春收款,也是个人行为,与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关。同时,申请再审人张玉仁还向本院提交申请取证函,要求向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钱万龙核实有关情况,但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认可钱万龙是其公司业务人员。申请再审人张玉仁还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过磅单、清算单、银行卡业务回单等材料,证明共收到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955247元的16车货,付款33笔共计95万余元,已与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两清。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除认可《欠款协议》外,认为其他材料均与公司无关。
经再审审查查明,2006年10月14日张玉仁给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协议》,承诺欠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92320 元,于2006年10月15日前归还。2006年10月17日、19日、23日、24日张玉仁分四次给张静春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汇款合计10万元。
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辉与张静春是夫妻,张静春为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张玉仁在给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协议》后,是否又清偿了该欠款。
本院认为,《欠款协议》可以证明申请人张玉仁与被申请人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张玉仁在出具《欠款协议》之时欠被申请人货款92320元。而申请人张玉仁主张在出具《欠款协议》后,已经清偿了该协议中的欠款,提供的是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股东名录、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银行卡业务回单,出库单、过磅单、清算单、银行卡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张玉仁汇给张静春个人账户的10万元即是清偿的《欠款协议》中欠宁夏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故张玉仁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张玉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玉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爱玲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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