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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4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4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怀志,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传勋,男,1955 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太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再审申请人宁怀志与再审被申请人郑传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宁怀志申请再审称:1998年2月,申请人利用集体土地建设了怀志面粉加工厂。面粉厂建好后,平罗县二闸乡人民政府给申请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面粉厂房屋位置图)。1999年6月,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于申请人不识字,租赁合同由被申请人一手草拟,在没有给申请人宣读的情况下,申请人便签了字。2000年5月,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申请人在不知其目的情况下签了字。2006年7月被申请人串通证人焦生山等出具证言,伪造购买建筑材料的清单、土建工程结算单、二闸乡政府介绍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法院没有查清证据来源是否合法,错误的作出了(2006)平初字第1066号判决。申请人依法提起上诉,而石嘴山中院仍不顾事实真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石嘴山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上,有申请人侄子宁平为见证人的签名”,那么邵金花也是见证人,为什么只字不提呢?申请人提供了2006年8月对邵金花所作的调查笔录,但石嘴山中院未采信该证言,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2007年9月石嘴山中院以(2007)石民监字第36号通知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通知书中称:“你申诉称怀志面粉厂系你所建,但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申请人出示了建筑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面粉厂购买的各种材料的单据、支付工程款的收条、工程清算单、购买建筑材料的证人证言,面粉加工厂房门窗的证人证言。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06年4月,郑传勋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怀志面粉加工厂厂房、办公室等地上建筑物属其所有,法院判决驳回了郑传勋的诉讼请求。2006年6月,郑传勋再次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郑传勋的诉讼请求。宁怀志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宁怀志的上诉。宁怀志向石嘴山中院提出申诉,石嘴山中院驳回了宁怀志的申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一、二审判决支持了郑传勋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宁怀志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两次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宁怀志将其使用的土地租赁给郑传勋建面粉厂,宁怀志不作任何投资。宁怀志对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宁怀志主张合同是在没有给其宣读的情况下签的字,对合同内容的真相不明。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上,有宁怀志之侄子宁平作为见证人的签名,虽宁怀志提供了其于2006年8月对邵金花所作的调查笔录,但邵金花并未出庭,且该调查笔录并未否定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郑传勋主张怀志面粉厂为其所建,提供了除双方两次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外的二闸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建房的相关证据,而申请人宁怀志主张怀志面粉厂为其所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购买各种材料单据,收条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推翻双方两次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事项。综上,再审申请人宁怀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怀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爱芬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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