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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20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2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科学,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7日,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菊珍,女,汉族,生于1961年4月19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石科学因与被申请人陈菊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2日作出的(2008)卫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石科学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丈夫石玉玺签订的采煤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石玉玺没有完成先合同义务,不应当主张由申请人承担后合同义务;2、被申请人应该向法庭出示申请人为其丈夫出具的欠条来证明 “申请人尚欠其丈夫劳务工资”的主张,但是二审法院却在被申请人没有出具任何欠条的情况下,利用另外一种方法进行结算,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3、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会计算完帐后在石玉玺的最后一张借据上亲笔签注“账已算清”,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二审法院以案外人石涛出具的欠条为由,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65,784元劳务费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条件,故依法提起申诉。

  被申请人陈菊珍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石科学尚欠石玉玺2004年采煤劳务费65,784元的认定,以及对申请人石科学尚欠石玉玺2005年劳务费106,141.8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05年2月1日,石科学之子石涛给石玉玺出具了石科学尚欠石玉玺2004年采煤劳务费65,784元的欠条。石玉玺死亡后的2005年12月27日,陈菊珍、石科学在村干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金额,石科学对65,784元的欠条不表异议,也未提出还有101,680元的七份借款未予结算的情况。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石科学尚欠石玉玺2004年的劳务费65,784元。石涛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其出具的欠条内容是针对石科学与石玉玺的劳务合同,且石科学事后对欠条不表异议,证明其对该欠条表示认可。申请再审人石科学提出的“二审法院以案外人石涛出具的欠条为由,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65,784元劳务费证据不足”和“石玉玺违约,没有完成先合同义务,不因当主张由申请人承担后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陈菊珍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大榆树沟煤矿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实2005年3月至7月,石玉玺共采煤5,982.33吨,打斜井150米,该两份证明应作为石科学计付石玉玺2005年3月至7月应得劳务费的依据。申请再审人石科学不能提供其已向石玉玺清偿了2005年3月至7月劳务费的有效证据来对抗陈菊珍要求其支付石玉玺2005年劳务费的诉讼主张,故能够认定石科学尚欠石玉玺2005年的劳务费106,141.8元。申请再审人石科学提出的“被申请人应该向法庭出示申请人为其丈夫出具的欠条来证明‘申请人尚欠其丈夫劳务工资’的主张,但是二审法院却在被申请人没有出具任何欠条的情况下,利用另外一种方法进行结算,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以及“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会计算完帐后在石玉玺的最后一张借据上亲笔签注‘账已算清’,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石科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石科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科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子楠
                     审 判 员 吴爱玲
                     审 判 员 王 拜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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