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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8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淑萍,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李淑萍,女,汉族,1959年12月27日生,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 陶立新,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李淑萍丈夫。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宁夏银行贺兰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居安西街新区2段15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长城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宋志敏,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再审申请人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宁夏银行贺兰支行(以下简称:贺兰支行)、宁夏宽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代公司)、宋志敏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刑事案件民事处理,原审判决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查查明,2007年6月11日,贺兰支行与宽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宋志敏为宽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与贺兰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贺兰支行足额向借款人宽代公司发放了贷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宽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严重违约,贺兰支行遂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贺兰支行与宽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宽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兰支行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59824.51元(截止2007年10月9日),本息合计2009824.51元。并继续承担2007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借款本金未还部分的利息;如宽代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贺兰支行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烨达公司、宋志敏、李淑萍、陶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贺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判决生效。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故再审申请人烨达公司、李淑萍、陶立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烨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淑萍、陶立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爱玲
                审 判 员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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