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08)宁民申字第1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申字第1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伟权,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贺兰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建川,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再审申请人孙伟权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何建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银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孙伟权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价值28 509.62元的贺兰县清真食品厂车间及办公楼给排水及采暖工程不是其发包给何建川的,这一事实有原贺兰县清真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牟阿军向我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2、一、二审法院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华实伟业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银伟业鉴字(2006)第0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该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按照三类工程级别进行取费,明显错误。3、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查明,2000年至2002年,孙伟权先后承建了贺兰县武装部、交通局住宅楼及贺兰县清真食品厂车间、办公楼等三项工程。后孙伟权将上述三项工程中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口头协商包给何建川施工队施工。何建川施工队先后完成上述三项工程,经验收合格相继投入使用。2005年12月何建川为索要工程款,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华实伟业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结论为,三处给排水、采暖工程总价款为380 125.97元。其中,武装部综合楼为185 402.10元,交通局住宅楼为166 214.25元,清真食品厂车间及办公楼为28 509.62元。施工的过程中,孙伟权向何建川共计支付工程款21098I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伟权分包工程,应当与对方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致使双方为工程价款结算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孙伟权对何建川完成的清真食品厂及三座厕所工程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法院委托专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不予支持。鉴定价款加三座厕所的工程款5 000元共计385 125.97元,扣除孙伟权应收管理费77 025.19元,以及已付工程款210 981元,孙伟权实欠何建川工程款97 119.78元。据此依法判决,孙伟权支付何建川工程款97119.78元以及利息19126.90元。本息合计116246.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孙伟权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银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孙伟权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牟阿军的证人证言,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何建川对此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价值28 509.62元的贺兰清真食品厂车间及办公楼给排水及采暖工程不是孙伟权发包给何建川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华实伟业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银伟业鉴字(2006)第0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一审人民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指定该公司作出的。该鉴定报告送达孙伟权后,孙伟权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孙伟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何建川后已按工程款比例,向何建川收取了20%工程管理费。孙伟权认为,何建川取得的工程款是按三类三取费标准支付的,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孙伟权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伟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爱玲
审 判 员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