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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宁夏永宁县鑫华清真鲜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洪镇农声村七队。

  法定代表人:耿志华,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彩娥,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耿志华,女,回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永宁县鑫华清真鲜乳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陈少斌,男,回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耿志华丈夫。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王铁军,男,回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凤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永宁县鑫华清真鲜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鲜乳有限公司)、耿志华、陈少斌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银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鑫华鲜乳有限公司、耿志华、陈少斌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4月11日再审申请人耿志华向刘伟借现金12.2万元,由于耿志华无力一次性偿还本金,到2006年8月6日变成向刘伟借现金25万元。后李宁为强行要求再审申请人将刘伟的25万元借条,一字不漏抄成借王铁军的25万元借条,2006年11月6日,李宁为再次拿出事先打印好的“今借到王铁军现金25万元”的条子来威胁再审申请人在上面签字盖章。再审申请人不认识再审被申请人王铁军,也未向其借过钱,经李宁为一手操作,其使用欺诈、胁迫所得两张借条,起诉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审法院保全再审申请人财产不合法。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追加刘伟、李宁为、宣淑静为第三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欠条,既有手写也有打印,且欠条有耿志华、陈少斌签字,鑫华鲜乳有限公司盖章。并不存在胁迫,刘伟等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查明,2006年8月6日,再审申请人耿志华、陈少斌经李宁为介绍,向再审被申请人王铁军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铁军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整,期限2006年8月6日至2006年9月6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每日违约金3000元计算,否则以家中全部财产偿还足额本金及违约金”的借条一份,落款签字为耿志华、陈少斌。借款后耿志华通过李宁为于2006年9月6日、10月4日,分别给王铁军偿还借款各20000元。2006年11月6日,再审被申请人以借款用于鑫华鲜乳有限公司的经营为由要求再审申请人变更借条,耿志华、陈少斌、永鑫华鲜乳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拟定的借条上签字、盖章,约定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06年11月6日至2006年12月6日,利息为月息20000元。因耿志华、陈少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王铁军于2006年12月2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06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鑫华鲜乳有限公司、耿志华、陈少斌向王铁军支付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4667.50元;鑫华鲜乳有限公司、耿志华、陈少斌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王铁军提供的耿志华、陈少斌借条两份,耿志华、陈少斌对由其书写签字、并在另一张拟定的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鑫华鲜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志华及陈少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

  本院认为,借款借条形式上为书面证据,一方向他方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即表明该方有向他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再审申请人鑫华鲜乳有限公司、耿志华、陈少斌称其是在介绍人李宁为的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才将借刘伟的25万元借条,一字不漏抄成借王铁军的25万元借条。但从2006年8月6日至11月6日,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耿志华、陈少斌并未运用相应的法律手段寻求救助。而且2006年11月6日,耿志华、陈少斌又在拟定的借条上签字,并将鑫华鲜乳有限公司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事实。况且,鑫华鲜乳有限公司、耿志华、陈少斌再审申请所言仅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关于追加刘伟、李宁为、宣淑静为本案第三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人耿志华、陈少斌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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