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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688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钦州南路71号科技出版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相元,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影业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电影《背起爸爸上学》的著作权人。被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激动公司)在其网站www.megajoy.com上播放了该部影片,2006年11月14日,原告对被告播放该片的行为作了公证。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案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同),工商查档费、差旅费等449.30元,在本案中,原告另主张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北京激动星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激动星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影视作品数码版权代理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被告与北京激动星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视音频节目授权使用协议》、北京激动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被告曾于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获得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七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电影《背起爸爸上学》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保护。虽然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期间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至2006年11月14日,被告仍在其网站播放该片,已超出授权期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电影《背起爸爸上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是对人身权的救济方式,而在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项权利是财产权,同时,原告虽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故由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以及目前的市场价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激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紫禁城影业公司对电影《背起爸爸上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上海激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紫禁城影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三、驳回原告紫禁城影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紫禁城影业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激动公司负担1,300元。
  判决后,紫禁城影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对影片《背起爸爸上学》的侵权;被上诉人在其网站首页及《中国电视报》上作出道歉公告、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应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的行为来看,其同时侵犯了上诉人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署名权等系上诉人的人身权益,故应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即使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被上诉人也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同样应该作出道歉公告。二、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1、一审判决没有体现被上诉人侵权具有盈利性,因此判决结果很难具有合理性。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中没有体现律师费。3、被上诉人侵权时间至少有一年,但目前的赔偿数额未能体现被上诉人侵权时间长的事实。被上诉人称其经授权获得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七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间为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但上述授权不合法,因此被上诉人在这段时间的使用已属侵权使用。主要理由在于:(1)根据上诉人与北京激动星公司签订的《关于影视作品数码版权代理协议书》,北京激动星公司从事的是电影的发行工作,但北京激动星公司没有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故上述协议应予无效。(2)北京激动星公司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到上诉人的代理发行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汇报销售结果,严重损害了由国家资产独立投资的上诉人的利益,即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该协议亦应被认定无效。(3)在上诉人与北京激动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上诉人的签约时间是手写体,北京激动星公司的签约时间是打印体,由此可以推断该协议及相关授权书由北京激动星公司出具。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上诉人对该授权书的理解,授权书中“被授权人有权以自身的名义与版权购买者签署版权使用合同”违反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授权书也是无效的。(4)北京激动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激动公司之间的协议系为应付本次诉讼串通制作的,应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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