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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4号(2)
  被上诉人上海激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法院询问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其何种权利,上诉人回答“商业信誉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财产权”。上诉人与北京激动星公司在签订的《关于影视作品数码版权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甲方(紫禁城影业公司)授予乙方(北京激动星公司)独家代理甲方及甲方关联制作公司现有及未来的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的1)数码版权(数码版权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2)SP增值业务的权利,包括短信,手机游戏,图片下载,铃声下载等。乙方将甲方提供的协议之节目加密后,录制于乙方的专门用于信息网络播放的节目网站,并在该网站上播放,或者合法授权给第三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各项权利……”在上诉人紫禁城影业公司落款并签章的授权书中记载“授权范围:代理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取证,申请证据保全,被授权人有权以自身的名义与版权购买者签署版权使用合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等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信誉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以其诉请为基础进行审理是适当的。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另行主张署名权等,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礼道歉。
  基于上述一的分析,上诉人以其署名权等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请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应通过道歉公告的形式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存在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致公众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产生误认等有损上诉人的社会影响为前提,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从未主张消除影响;其次,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是两类不同的民事责任,正如一审判决所述,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般用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形,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受到损害。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正是基于上诉人侵权且非法获利,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没有体现上诉人侵权具有盈利性的观点实难立足。
  关于律师费,一审判决书已清楚地载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中没有体现律师费显属无理。至于是否需将法院所支持的律师费与侵权赔偿分开列明,应由法院视具体案情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以及目前的市场价值、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的基础上综合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妥。
  至于上诉人为主张其与北京激动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对北京激动星公司的授权书、北京激动星公司与上海激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皆属无效而提出的若干理由,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北京激动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作方式,确定了北京激动星公司的职责,从前述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合同项下北京激动星公司所实施的并非电影的发行工作,现上诉人将北京激动星公司的行为定性为“电影的发行工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据此提出的“北京激动星公司没有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但协议约定北京激动星公司从事电影的发行工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2、上诉人从未举证证明北京激动星公司在与其订立协议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而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不恰当地将建立在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上升为国家利益、将其自身的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对上诉人据此提出的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授权书的效力问题。首先,以签约时间系手写体还是打印体来推断协议书由谁出具没有任何说服力;其次,以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对由上诉人落款并签章、据以确认授权范围的单方授权书进行解释,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第三,仅就对格式条款的理解而言,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非如上诉人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四,法律并未禁止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授权范围的行为,上诉人称授权书中“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主张授权书无效的观点亦不能成立。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激动星公司与上海激动公司之间系恶意串通订立协议,损害其利益,故其主张两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主张有关协议及授权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在2005年10月8日至2006年10月7日间使用涉案作品亦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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