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成。
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顺。
委托代理人夏远翔,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118号1511B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依萍,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长成、张长顺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成、张长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远翔,被上诉人永莹辉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冯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案外人东莞莹辉灯饰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吊灯(X066311)”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2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01331422.X。2004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该专利主视图显示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直管形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链接为一整体;衬盖及护盘上蚀刻有长方形图案;护盘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有花瓣形饰物。
2007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蓉蓉、任政在上海市田林东路285号好饰家灯具广场内被告冯依萍经营的上海市徐汇区合光照明经营部内购买中山市古镇丹奇灯饰厂生产的吸顶灯一套,型号为MX0450A-3,(其外包装盒及产品上的标贴均标明了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包装盒上包装日期为2003年,产品上的合格证注明的日期为2004年5月8日),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取得销售发票。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4028号公证书,并对购得的实物进行了封存。经查,该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花骨朵形,与衬盖连为一整体;衬盖及护盘上蚀刻有长方形图案;护盘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有花瓣形饰物。相比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存在如下区别:弹头为花骨朵形,与弹头相连的衬盖为花瓣形,中柱为松果形。
另查明,被告冯依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徐汇区合光照明经营部于2005年开业,经营者住所为上海市田林东路285号2088-2091室。
被告张长成经营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丹奇灯饰厂期间自1998年5月29日成立至2004年3月15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转负责人。被告张长顺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丹奇灯饰厂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560元。
原告认为:原告是“吊灯(X06631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吊灯与原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侵犯了原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长成、张长顺立即停止生产、被告冯依萍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张长成、张长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张长成生产的,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的设计,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请求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ZL0133142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该专利,即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两者从下至上均分别包括弹头状灯坠、连接弹头和玻璃灯罩的衬盖、玻璃灯罩、衬盖、圆弧有内凹的护盘、三根斜置灯杆、中柱及锥形盖几部分组成,仅在中柱形状、弹头、衬盖等部位略有不同。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发现: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区别。二者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张长成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冯依萍,该产品包装盒上的包装日期2003年也在被告张长成经营中山市古镇丹奇灯饰厂期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标贴合格证上显示的时间、购买产品的时间均在被告张长成经营中山市古镇丹奇灯饰厂注销之后,而在被告张长顺经营的中山市古镇丹奇灯饰厂期间,故综合这些情况,认为被告张长顺也共同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张长成、张长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冯依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张长成、张长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被告冯依萍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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