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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3)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由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张长成,而一审判决却仅依据冯依萍自制的合格证认定张长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显然是错误的。被控侵权产品要么是张长成生产要么是张长顺生产,只能择一而定,认定两者共同侵权,显然违背事实逻辑。
  经查,上诉人关于“冯依萍自制的合格证”一节事实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的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是上诉人张长成经营灯饰厂的时间,但该产品标贴合格证上显示的是上诉人张长顺经营灯饰厂的时间。因此上诉人张长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是无法否定的。又鉴于上诉人张长成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销售的,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时间等事实,一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认定两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5万元,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持续时间,尤其是上诉人侵权主观故意、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张长成、张长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刘洁华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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