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京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商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55号1210室。
法定代表人沈亦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彦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京勋因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京勋、被上诉人上海中商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新、被上诉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原告洛京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三角形架空组合地坪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
2003年,原告洛京勋通过被告中商顾问公司介绍委托被告中商所进行上述专利的PCT国际申请的代理。原告洛京勋于2003年11月26日、31日及2004年6月18日分三次支付给被告中商顾问公司“专利预收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报PCT专利申请费用”5,000元、“PCT专利提国际初审费用”1,000元。被告中商顾问公司将其中8,050元支付给被告中商所,被告中商所于2003年12月17日向原告洛京勋出具金额为8,050元的“专利费”发票。
2005年6月28日,原告洛京勋签署《向国外申请专利指令信》,委托被告中商所办理向国外申请专利的有关手续,并向被告中商顾问公司支付“欧洲、美国专利申请费”10万元。同月30日,被告中商顾问公司将其中9万元支付给被告中商所。7月7日,被告中商所出具了一份收费通知(编号:05171531),记载:发明专利申请费进入美国的预收款和进入欧洲的预收款各为官费42,500元与代理费2,500元,共计9万元。2005年7月15日,被告中商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万元的“专利费”发票。此后,被告中商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申请工作。该申请的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03/01034,欧洲专利申请号为03778216.6,美国专利申请号为10/556850。
2006年12月21日,被告中商所的上海分公司致函原告洛京勋称:根据原告指令信和文件,其制作了申请文件并已经向欧洲专利局递交了专利申请,欧洲专利局对该申请已出具检索报告,要求原告在2007年2月11日之前,对已经提出的实质审查请求进行确认;同时提醒原告在申请欧洲和美国专利费用中,已经向国外支付85,127元,如要继续完成下一阶段的代理工作,申请人需要追加费用5万元,该费用需要在2007年2月11日之前支付。
2007年9月20日,被告中商所致函其上海办事处称:关于向欧洲及美国该项专利申请,其已经向国外合作事务所支付相关费用共计85,127元,而预收款为85,000元,因此如果申请人需要继续进行下一步申请工作,申请人还需追加向外国申请的费用约12万元,要求上海办事处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并给予答复。
2008年1月17日,被告中商所致函其上海办事处称:关于向欧洲及美国申请的该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时所缴的申请预付款已经用完,在未收到申请人追加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其与申请人尽快沟通,并对上述专利申请及代理工作的进行予以答复。被告中商所的上海办事处通过公司网络平台向原告发送短信:“您委托我所向美国、欧洲申请‘三角形架空砖’专利,收到欧洲专利局的一通答辩意见,现预付款已经用完,需要追加费用,我方从2007.9.25日挂号寄给贵方、电话联系贵方均无回应。现贵方如不回应,我们将结束本案,后果由贵方自行承担。”
2008年3月,被告中商所以其向原告寄送专利代理报告及催款通知等方式多次联系但原告未回应及追加费用为由,决定对两个专利申请案予以结案处理,不再代理该专利申请的后续法律事务和其他事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是专利代理合同的委托人,被告中商所为原告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原告委托被告中商所依据PCT(《专利合作条约》的简称)的规定递交国际申请,就系争专利技术向多个国家申请专利。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专利代理合同,法院依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作认定。从专利代理进行的情况看,专利代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系争专利的PCT检索阶段,第二阶段是系争专利技术进入欧洲、美国等国家的专利申请阶段。依据被告中商所的函件和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中商所已完成了第一阶段的检索工作,原告也已先后几次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双方针对这一阶段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对于第二阶段的专利国际申请阶段,从原告签署《向国外申请专利指令信》开始,双方又建立专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虽然主张这次代理的费用是包干收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该《指令信》本身也未约定包干收取的方式,同时从双方上次交易的过程来看也是分几次收取,并不是包干收取,因此法院对原告关于包干收取专利代理费的主张难以采信。在第二阶段的专利代理过程中,被告中商所按照专利代理申请中发生的实际费用通过信函等形式与原告进行联系,告知其预缴的费用已经不足,要完成专利代理工作还需要补缴相应费用,但原告仍未补缴相关费用,且在此过程中从未提出其所缴费用属于包干收费,在此情况下被告中商所对该专利申请案予以结案处理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专利代理过程中构成欺诈,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被告中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根据原告的委托履行了专利代理行为,并将具体的国际申请情况、费用支出、缴款要求和不缴款的后果充分通知了原告,因此原告对专利代理的过程以及不缴款的结果是清楚的,而且原告既未按照函的要求支付追加费用,也未向被告中商所提供专利审查的书面答辩材料,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代理行为中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被告中商顾问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中商顾问公司向原告提供订立专利代理合同的咨询和媒介服务,原告作为委托人应支付相应报酬。通过被告中商顾问公司的居间活动,原告与被告中商所两次建立了专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相关的报酬给被告中商顾问公司也是符合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告虽然主张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要求返还专利代理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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