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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工业西区(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潘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枫,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戬浜镇申霞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冠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汉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5008号63。
  法定代表人刘跃中,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枫,被上诉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汉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桌(主管EX-26)”,专利号为200530140335.5,专利权人为原告。2008年9月10日,原告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了年费600元。
  2008年9月2日,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上海汉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融公司)向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购买大班台(御尊)、大班椅各1件,价格总计1万元。该合同并附有荣业公司确认的家具报价单,其中所示的家具款式与陈列于汉融公司处的家具一致。同年10月6日,荣业公司就合同款项向汉融公司出具发票。同月14日,汉融公司与金小明签订买卖合同,由金小明向汉融公司购买大班台(御尊),价格为10,500元。同月28日,汉融公司就合同款项向金小明出具收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与专利设计同样具备了以下设计特征:桌面通过线条划分为三个区域,中间部分内凹并设置走线盒,桌面边缘线斜切面,四角亦配合有斜切角设计,桌脚内斜切面。但是,两者在台面三个区域的拼接处、桌脚及其斜切面等处与专利设计有细微区别。同时,专利设计主视图显示,该设计在桌的内侧两端贴合于桌面处设有对称的且与桌合为一体的抽屉各两个,而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仅在桌的内侧右端设有抽屉柜,且该抽屉柜下设滑轮,通过移动,可与大班台呈分离状态或组合状态。
  原告认为:自己是外观设计“桌(主管EX-26)”的专利权人,被告荣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汉融公司亦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汉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荣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汉融公司辩称:自己并未对外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而只是使用;自己也不可能知道这是否属于专利产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荣业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就涉案专利缴纳年费,该专利已经失效;荣业公司没有销售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也不能确认陈列于汉融公司处的被控侵权大班台是否系其与汉融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桌(主管EX-26)”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中有被控侵权的大班台等产品的照片,该照片与实物未见差异,且汉融公司亦确认这些产品系来自荣业公司。相反,荣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辩解意见却言辞闪烁,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汉融公司处所陈列的被控侵权的大班台及抽屉柜等家具即系荣业公司制造并销售于汉融公司的。
  另,汉融公司的确与金小明签订并履行了被控侵权的大班台的买卖合同。汉融公司虽辩称金小明在其场所办公,其行为仍属使用行为,但交易毕竟已经完成,汉融公司亦对其从金小明处收到被控侵权大班台等家具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汉融公司实施被控侵权大班台的销售行为应可认定。
  (二)系争大班台的设计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从本案的专利设计来看,其显著的设计特征包括桌面通过线条划分为三个区域,中间部分内凹并设置走线盒,桌面边缘线斜切面,四角配合斜切角设计,桌脚内斜切面等设计要素,从而勾勒出整个桌子的设计风格并体现出美感,而这些设计要素在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上一应俱全。两者虽然有一些细部的区别,但是这些区别若不经提示或仔细观察,根本难以发现,因此并不足以区分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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