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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6号(3)
  被上诉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页(复印件);2、被上诉人的“恢复权利请求书”1页(复印件);3、收费信息检索1页(复印件);4、法律状态检索1页(复印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补缴了年费,“桌(主管EX-26)”专利不存在权利瑕疵。
  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因只有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1是二张2009年6月24日关于“桌(主管EX-26)”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金额为“壹仟零伍拾元整”的发票载明有“恢1000变50”的内容。金额为“伍佰贰拾伍元整”发票载明有“年300年滞225”的内容。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2和3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能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证据4的内容反映:被上诉人的“桌(主管EX-26)”专利的法律状态类型为“授权”。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本院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审核,可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中,本院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在原审被告处,现场对被控侵权大班台进行了察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保护。原审判决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将被控侵权大班台与被上诉人的“桌(主管EX-26)”专利进行了比对,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两者相近似的认定,从而确认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该专利权的侵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认定不当,涉案专利实际上已于2008年11月9日终止;2、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仅在桌的内侧右端设有抽屉柜,……可与大班台呈分离状态或组合状态”的认定错误,大班台和抽屉柜是完全独立的,永远不可能组合起来。大班台的内侧右端也没有任何可设有抽屉柜的连接件或连接痕迹;3、一审判决关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中有该产品的照片,该照片与实物未见差异……”的认定错误,从前文来看,这里所指的实物显然包括大班台和抽屉,而照片上并没有显示抽屉。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中反映的“恢1000变50”、“年300年滞225”等内容,以及本院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查询情况看,涉案“桌(主管EX-26)”的专利权曾因少缴纳专利年费而被终止过,但因补交年费后又被依法恢复了权利。目前该专利权仍为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有关证据反映,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0日获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2008年9月2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汉融公司签订了被控侵权大班台的买卖合同。此时,被上诉人“桌(主管EX-26)”的专利权是处于有效期内的。只是在此后的2008年11月9日因该专利少缴纳专利年费而被终止,后因补缴年费又被依法恢复了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大班台和抽屉柜的关系问题。二审中,对现场实物的察看以及一审中的有关照片证据等反映,一审判决的该表述并无不当。且大班台和抽屉柜之间有无“连接件或连接痕迹”并不能得出两者“永远不可能组合起来”的结论。
  关于照片与实物的差异。经查,该买卖合同附件中的产品照片是在合同所附的报价单中,该照片的拍摄角度是处于大班台的后视图、左视图以及俯视图之间,并非其正视图的角度,自然显示不出位于正视图方的抽屉。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的侵权比对方法错误。被控侵权的大班台和抽屉柜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产品。其摆设方式是不固定的。而一审判决主观、武断地取出其中一种摆设方式,将两件产品与一项专利来进行对比,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从一审判决的内容看,其对于外观设计侵权的比对方法是:按照专利法中规定的“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同时既考虑到“勾勒出整个桌子的设计风格并体现出美感”的设计要素;也考虑到了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等。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判断。该比对方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有关证据虽然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有多种不同的摆放方式,但并没能反映其所有的摆放方式,也未能排除被上诉人一审有关证据中的摆放方式。且该证据恰恰反映了被控侵权大班台与抽屉柜之间并非是绝对独立、毫无关系的两个产品,而是存在组合使用情况的。事实上,抽屉部分放置在大班台内侧,也是常见的一种摆放方式。
  本案事实反映,上诉人在销售单上也未将抽屉柜单独列明,而是将该大班台与抽屉一并进行销售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的相似性判断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所有的设计要点和美感集中于桌面”,是有失偏颇的。涉案专利整体是左右对称的,而对比的对象仅在一侧有抽屉柜,另一侧是空的,两端的差异非常大。涉案专利的抽屉上沿紧贴台面,下沿远离地面,而对比的对象正好相反,下沿紧贴地面,上沿则离台面有一定的距离。且这些设计要素是在产品的正面,是消费者最容易注意的部位。另外,一审判决认为抽屉形式是功能性的设计而完全无视其存在,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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