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6号(4)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判断两款设计是否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的表述,并无不当。从涉案买卖合同附件中产品照片的拍摄角度可以看出:能同时反映该大班台的后视图、左视图以及俯视图的角度,是能够比较好地反映大班台的整体风格和体现出其美感的,这也是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之处。而该大班台的正视图则面向座椅和书橱,与其距离很近。对于消费者来说,该面反映大班台整体风格和体现出其美感的程度不如上述角度。现场察看的情况也反映,原审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大班台时的摆放位置也接近上述合同附件中产品照片中的这种情况。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产品的有关“设计要素是在产品的正面,是消费者最容易注意的部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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